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瑋凌
何啟威
被 告 何啟道
何鏞軒(兼何魏紅杏之繼承人)
何榮卿
陳足(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明嫆(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玲(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慧(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銘津(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宇軒(即何魏紅杏之繼承人)
何富卿(即何魏紅杏之繼承人)
何秀卿(即何魏紅杏之繼承人)
何玉卿(即何魏紅杏之繼承人)
何麗卿(即何魏紅杏之繼承人)
田林欽(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何啟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啟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 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 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 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 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諸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57頁),在何啟 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足、何明嫆、何敏慧、何敏玲、何銘 津)、何魏紅杏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鏞軒、何宇軒、何富卿 、何秀卿、何玉卿、何麗卿)及田龍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田 林欽)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分別就何啟達、何魏紅杏及田 龍妹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前,該等應有部分 尚不得處分,遑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兼之原告亦未先 行或同時請求被告陳足、何明嫆、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 、何鏞軒、何宇軒、何富卿、何秀卿、何玉卿、何麗卿及田 林欽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自因渠等尚不能處分登記於被繼 承人何啟達、何魏紅杏及田龍妹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在 法律上難以判命分割上開土地。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