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9號
TYDV,104,訴,359,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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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完全之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兩筆土地請求移轉權
利範圍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3 萬7821元,低於債
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77 萬0405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3 萬7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006元,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 萬5720元,原告尚應繳納2 萬428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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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