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家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