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訴訟代理人 傅彥嘉
被 告 黃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分派從事 新站101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 職。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盜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邱瑞萍、副主委簡而良與財務委員黃依惠之印章 ,而於103年4月10日至臺灣銀行盜領現款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並將其中48萬元匯入被告為代理人之銘耀工具有 限公司設於兆豐商銀八德分行帳戶內,原告已就被告之前述 侵權行為提起刑事告發。另被告又擅自領走系爭社區管委會 之零用金558元、出售遙控器款項300元、洗衣回饋金148 元 及影印費用168 元,共計1174元。總計被告未經系爭社區管 委會同意盜取前揭款項造成損失56萬6174元,業經原告與系 爭社區管委會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負責賠償全額損失完畢 ,並系爭社區管委會亦於103年10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外,依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3月1日簽訂之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書第9條、第12條第2項約 定,倘因原告僱用工作人員監守自盜,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 之損失時,原告除應負賠償責任外,系爭社區管委會尚得請 求原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而此業經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2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系爭社區管委會4萬4000 元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進 人員面談紀錄表、取款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刑事告
發狀、匯款單、盜領款項明細表及協商會議記錄、債權讓與 契約書、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書、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21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 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 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所受56萬6174元之財產上損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故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 原告應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一個月之服務費4萬4000 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17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