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4號
TYDV,104,訴,26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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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張振波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鄭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三一八五,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重測前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同段842之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85/30,000,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0 萬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俟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而被告亦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9 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尚餘同段842之9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原告既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被告當負有 移轉重測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高 上頂段842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前開土地 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5/30,000,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2年3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買受被告所有,重測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同段842之9地號(重測後為高上 段1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85/30,000,總價金為 1,030 萬元,現餘重測後高上段138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負有 移轉重測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185/30,000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受人身分,自 得請求出賣人即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 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重測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185/3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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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