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7號
TYDV,104,訴,16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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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蘇恭幸
訴訟代理人 蘇尚韋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釗偉
被   告 簡維毅
被   告 林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傳勇應將2010年廠牌Nissan型式TEANA1321 車身號碼J32LD001143 引擎號碼VZ000000000 顏色白色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壹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簡維毅林傳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列先 位、備位各為:被告林傳勇應將2010年廠牌Nissan型式TEAN A1321 車身號碼J32LD001143 引擎號碼VZ000000000 顏色白 色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1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簡維毅林傳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傳勇應 將2010年廠牌Nissan型式TEANA1321 車身號碼J32LD001143 引擎號碼VZ000000000 顏色白色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1 部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簡維毅、林傳 勇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不能返還 所有物時之損害賠償方法,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二、被告均表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見卷第21、24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林傳勇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提供與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該證件以冒名方式作為詐騙手 段之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約定以8 萬元代價將 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第三人羅世朋羅世朋取得被告林傳 勇上開證件資料後,再交付予被告簡維毅。被告簡維毅嗣於 102 年7 月4 日晚間,因見原告於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上刊 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訊 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973815595號撥打予原告,以吳家 紘之名義與原告相約看車,嗣於翌日晚間9 時許表示欲為購 買之意,雙方約定以655000元成交,並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 1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後,由被告簡維毅獨自進 入至新埔郵局內匯款5000元至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帳號242-20-0273601號帳戶中,被告簡維毅於匯款後,隨即 在新埔郵局內將其匯款5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之匯款金額變造為655000元,並持向原告行使,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簡維毅確已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因而 偕同被告簡維毅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簡維毅並依 指示過戶至被告林傳勇名下。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 許至華南銀行補登存款資料時發現匯款入帳金額僅有5000元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 人所受確定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 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簡維毅既 為侵權行為人,自應負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義務,又系爭車 輛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回復原狀自應包括回復車籍登記在 內。又被告林傳勇為幫助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給付 ,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4 年 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該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連帶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傳勇 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 簡維毅林傳勇應連帶賠償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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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