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追加 原告 何虹芸
陳碧琳
被 告 東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雙
被 告 謝美玉即尚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 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相異當事人之權利主張,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 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本件據原告蔡翠芳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訴狀所載,係依 房屋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請求被告東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圓公司)、謝 美玉即尚美企業社(下稱謝美玉)賠償新臺幣(下同)750, 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具狀追加 何虹芸、陳碧琳為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二人各給付731,32 5 元、758,100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追加原告何虹芸、陳碧琳 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蔡翠芳對於被告東圓公 司、謝美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嗣後原告具狀追加何虹芸、陳碧琳為原告,主 張對被告東圓公司、謝美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何虹芸、陳碧琳與原告蔡翠 芳之房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此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係屬個別,並不相同,且兩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間亦 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須追加何虹芸、陳碧琳為原 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 加,有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7 頁及反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 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追加原告何虹芸、陳碧琳所為訴 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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