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80號
TYDV,104,補,80,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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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吳宏修
      吳王玉圓 桃園市○○○○街000號7樓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賴榮振
      賴正謙
      賴意絍
      賴佳良
      林香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00○00號
13樓房屋共計三間及水塔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37,6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8年1 月
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上開損害
賠償與前揭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
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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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