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3號
TYDV,104,簡抗,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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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慧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99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 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訴期間既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 人自然均不得任意伸縮。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電話聯繫原審承辦 股書記官,表明接受醫院治療剛返家深怕錯過上訴期間,而 該書記官告知最晚要在1 月13日將上訴狀寄出,故伊於該日 前寄出上訴狀,不知為何會被認定為上訴逾期,深感不解,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受理伊之上訴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 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即至104 年1 月9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13日始行具狀提出上訴, 有前開書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抗告人所為之上訴顯然 已逾前述上訴期間甚明,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主張原審承辦股書記官曾告知其於104 年1 月13日 前提出上訴即可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實無從遽採。至抗告人若有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 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在未經許可回復原狀前,亦無法 任意延長其上訴期間,據此,原審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為



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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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