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號
TYDV,104,簡抗,1,201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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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程台松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郵政第5 之1 號
相 對 人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福田
相 對 人 彭淑琍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4 年1 月15
日所為104 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 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 2 、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異議書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前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3 年7 月25日 103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上開裁定係於103 年8 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於 103 年8 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經本院以 抗告不合法於104 年1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2 項本文,已不得再為抗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得以提出異議。然依其異議意旨,均屬實體爭議情形,並 未就何以逾抗告期間之程序部分予以敘明,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其異議足可憑採。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9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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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