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上訴人 曾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336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極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約定被上訴人自 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28日止,按月繳納1,288 元 ,惟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 23,184元。詎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7 日向極強公司完成解除契約手續乙節,實為上訴人 所否認之事實,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證據,逕自揣意被上訴人 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84元,及自103 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理由,僅陳明原審判決所認上 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7 日向極強公司完成解 除契約手續乙節,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事實,原審法院未盡 調查證據,逕自揣意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難認業已對於原審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或法則內容為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難認為 合法。據此,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提起上訴後,迄 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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