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振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錫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