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3號
TYDV,104,國,3,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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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振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錫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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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