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志達
代 理 人 蕭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德煥於民國(下同)103 年 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姪子,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表示聲明 繼承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載之法定繼承人即不 得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德煥於103 年10月31日死亡 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查被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並無收養之登載,且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姪子,依法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