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字,104年度,1號
TYDV,104,司聲更,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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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相 對 人 徐承靖
相 對 人 徐典聖
相 對 人 徐雅俊
相 對 人 徐英機
相 對 人 徐惇華
相 對 人 徐淑媛
相 對 人 徐尉翔
相 對 人 徐晟祐
相 對 人 詹鳳英
相 對 人 黃秋雄(歿)
相 對 人 謝秋美即黃秋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俊惟即黃秋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俊凱即黃秋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興漩
相 對 人 徐振發(歿)
相 對 人 徐泰安即徐振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泰皇即徐振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雪萍即徐振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淑貞即徐振發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27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
庭103 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徐泰安徐泰皇徐雪萍徐淑貞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興漩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
二、㈠本件聲請經裁定發回後,本院已將聲請狀影本(含附件、 證物)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送相對人,命其於7 日內具 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 相對人已於104 年3 月17日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三紙,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裁定發回後,就原相 對人黃秋雄徐振發之部分,已具狀補正以其繼承人為相 對人,故本件當事人能力部分已補正在案。
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二,上訴人即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連帶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82元、第 三審上訴裁判費1,615,084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 萬元、鑑定費用79,800元,共計2,147,966元,依第二審 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2/4即1,073,983元(計算 式:2147966×2/4),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連帶 負擔1/4即536,992元(計算式:2147966×1/4,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黃興漩黃秋雄徐振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536,991元(計算式:2147966-1073983-53699 2 )。另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 華、徐淑媛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41,720元、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441,720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



共計983,44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2/4 即491,720元(計算式:983440×2/4 )。又相對人徐承 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尚有支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3 萬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皆應由聲請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可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共為571,720元(計 算式:491720+50000+30000),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徐 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請求53 6,992元,是依前揭規定相互扣抵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徐 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並無訴 訟費用差額可得請求。故本件相對人黃興漩黃秋雄及徐 振發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36,99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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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