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1號
TYDV,104,司聲,91,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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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議勻
相 對 人 孫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86元、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共計12,28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9% 即1,106元(計算式:12286×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0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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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