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姚樂陽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姚樂陽(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姚樂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姚樂陽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由被繼承人姚樂陽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姚樂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姚樂陽之遺產管理人。茲被 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同段36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78 號強制執行,總共 以新臺幣(下同)3,340,000 元經拍定人鄭秀英得標在案,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酌定 管理報酬之規定核定百分之一為33,4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 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2,000 元,以上合計為 35,400元(33,400元+2,000 元=35,400元)。為此請求核 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9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一 份、聲請費收據影本、登報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 第991 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11 778 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 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姚樂陽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 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2,00 0 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 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5,400元,均應予准 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 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