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秀美
楊富豪
楊富允
楊富戎
聲 請 人 楊心芸
楊子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富豪
杜雪如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葉金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1月 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 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秀美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為黃金漢, 其母為黃陳錢妹,記事欄亦無由被繼承人葉金蓮收養之登載 。另經本院函請平鎮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子女之戶籍謄 本並無聲請人黃秀美之戶籍資料。此有該所104 年02月10日 桃市平戶字第1040001146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黃秀美及其子女及孫子女為被繼承人葉金蓮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其等既非被繼承人葉金蓮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 之權利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