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972號
TYDV,104,司票,1972,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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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杜氏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如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
 二、表明相對人林「瑞」如之正確姓名。
 三、表明本票提示日。
 四、本件本票金額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請併具狀更正利息
   起算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
   )
 五、本件請求按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利息,逾法定最高利率(
   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請具狀更正。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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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