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44號
TYDV,104,司票,1844,201503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超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德凱
相 對 人 顏志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超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