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十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林嘉泰」、「鄭港坪」、「黃宗良」、「林應郎」」、「劉」、「林焜原」、「黃添德」、「戴國林」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受僱李慧玲獨資經營之逸春商行,任業務員之職, 負責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嘉義縣市不詳 地點,連續一百餘次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逸春商行之客戶所交付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其間, 甲○○為達業務上侵占之目的,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縣市不詳地點, 連續在寄單證明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逸春商行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署押(詳 細犯罪時間、客戶名稱、偽簽之署名如附表所示),表示該等客戶業已收受貨物 之意,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連續持交逸春商行負 責人李慧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逸春商行及附表所示客戶,嗣因逸春商行司 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逸春商行明細、償還和 解書各一紙,及寄單證明影本三十八紙、逸春商行出貨單影本七十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為逸春商行業務員,職司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客戶所繳 交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其為達侵占目的,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於「客戶簽章欄」上,進而持交 李慧玲行使之,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皆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趁職務之 便,利用他人之信賴,連續偽造私文書、侵占貨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犯後 坦白承認,且業與逸春商行達成和解,約定將所侵占之款項悉返數,有和解書一 紙存卷足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第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肇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勉,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偽造之「林嘉泰」、「鄭港坪」、「黃宗良」、「林應郎」、「劉」、「林焜 原」、「黃添德」、「戴國林」署押共八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 號 犯 罪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一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嘉 泰 「林嘉泰」
二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港 坪 旁 「鄭港坪」
三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方 先 生 「黃宗良」
四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梅 山 「林應郎」
五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和 美 「劉」
六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阿 原 「林焜原」
七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正 合 (釣) 「黃添德」
八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保 新 「戴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