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52號
SLDV,106,司聲,25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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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張銘達 
      張銘清 
      張銘智 
      張黃艷秋
      張尚文 
      張雅玲 
      張雅如 
      張雅涵 
      張采瑜 
      張芯慈 
      張銘棟 
相 對 人 劉慶麟 
      李淦  
      陳淑芬 
      李大鈞即李寶亨繼承人
      李萍萍即李寶亨繼承人
      李大銘即李寶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229 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229 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11萬7,600 元、登報費1,200 元、戶籍謄本費60元及影印 登記簿謄本費165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萬9,025 元【計算式:117,600 +1,200 +60+16



5 =119,025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另陳報行政規費(地籍謄本費)300 元【 計算式:240 +60=300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 費用,亦不應列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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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