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3號
TYDV,104,司家聲,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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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曹永功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曹賴麵
      王業
      王小喬
      黃曹純貞
      曹翠峯
      曹陸瑛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世明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曹鳳英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康伯智
      康亞玲
      康季芬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康繼仁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許曹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曹賴麵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許曹淑秋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王業王小喬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後,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曹永功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諭知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新 台幣(以下同)1,569,446 元(計算式:861,112 + 708,334 = 1,569,446 ),依卷內收據所示本件訴訟費用係 由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曹永功預為繳納,而依上開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曹賴麵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許曹淑秋各應負擔9 分之1 之訴訟費用,即為 174,383 元(1,569,446 /9 =174,383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 應連帶負擔9 分之1 之訴訟費用即應連帶給付174,383 元( 1,569,446 /9 =174,383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王業王小喬各應負擔18分之1 之訴訟費用即各 應付87,191元(1,569,446 /18 =87,191 ,個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
四、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曹賴麵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許曹淑秋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王業王小喬分別給 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併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附表節錄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當事人 │原告曹永功 │被告康伯智、│被告王業、 │
│ │被告曹賴麵、 │ 康繼仁、│ 王小喬
│ │ 黃曹純貞、│ 康亞玲、│ │




│ │ 曹鳳英、 │ 康季芬 │ │
│ │ 曹翠峯、 │ │ │
│ │ 曹陸瑛、 │ │ │
│ │ 許曹淑秋 │ │ │
├────┼───────┼──────┼──────┤
│訴訟費用│各負擔9 分之1 │連帶負擔9 分│各分擔18分 │
│負 擔│ │之1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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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