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人龍
代 理 人 陳介然律師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人凰
陳人鸞
陳人鸚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人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非訟聲請人受法律扶 助並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 件由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83 號裁定聲請駁回,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經原非訟聲請人提起抗告,於本院103 年 度家聲抗字第78號案件成立和解終結,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聲請,而原非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陳 人凰、陳人鸞、陳人鸚等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台幣(下同)7,000 元。依102 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其中53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7.69 年,依原非訟聲請人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3歲,按上開平均餘命
計算,其得請求27年7 個月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原非訟聲請人之該請求以 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20,000 元【即 7,000 元x3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用為二 千元。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聲請費為2,000 元。嗣原非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應向本院 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78 號案件當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 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仍須向 本院繳納聲請費3 分之1 ,即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程序費 用共為新台幣2,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 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