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禾菘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慧
被 上訴 人 戴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約定以單月抄表件數計算薪資, 而非採固定月薪制,因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應為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故以預估之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被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並非以此可認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6,000元。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怠忽職守、抄表不實,致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 扣款,蒙受重大損失,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此業經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原審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主張,亦無可採。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提起本 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