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54號
TYDV,103,重訴,55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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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曾顏秀玉
      曾德書
      曾德信
      曾德光
      曾月華
      曾德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德筆
被   告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5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病症, 於17歲時首次發病並具有被害妄想、聽幻覺及功能退化等症 狀,且自斯時起即深信自身遭原住處鄰居即原告曾德信以對 其下符咒之方式進行迫害,縱於其後已搬離他處,仍認原告 曾德信持續以上揭下符方式對其進行持續迫害。嗣被告於民 國103 年2 月18日因上開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為阻止於其被害妄想中之 原告曾德信對其續為迫害行為,遂基於單一之預備殺人犯意 ,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原告曾德信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之住所,並於隨身所攜深色包包中藏放菜刀1 把, 以欲殺害原告曾德信;惟待被告抵達上開住所並自行開門入 內,進而詢問適時獨自在家之訴外人曾安淼,從而得知原告 曾德信外出不在後,即自行坐在上開住所內之客廳沙發上與



曾安淼交談,而曾安淼於後則坐在被告所坐沙發位置之左側 另一沙發上與被告閒談;詎被告在與曾安淼交談之際,竟認 定曾安淼有迴護原告曾德信對其為迫害行為之情,遂另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 時13分許,持其隨身所攜置於深 色包包內之菜刀1 把起身行至曾安淼所坐位置前方後,旋以 所持菜刀朝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連續猛力砍擊,期間 曾安淼雖屢屢哀嚎並不時以左手欲為阻擋,然曾安淼之左手 旋遭被告之左手臂扣住而無從抵抗,且被告於此期間仍持續 砍擊曾安淼而未有停歇,從而連續持菜刀猛力砍擊曾安淼多 達至少72刀以上,並致曾安淼之左顳部深及頭蓋骨、左顳耳 上5 公分、左顳、左顳頂部、左頂、左耳及左耳耳下、左臉 及鼻樑、鼻尖、上額、右眼、右側臉頰、左嘴角、左下唇、 左頸、下顎等處受有銳器砍創傷、曾安淼之右側魚際、左中 指遠端、左中指、左手第3 、4 、5 指、左手近手腕及左前 臂等處受有防禦性砍創傷,且曾安淼之兩側眼眶受有鈍性傷 等傷害,待被告結束前開砍擊行為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15 分許自上開住所大門離開,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曾安淼之配偶即原告曾顏秀玉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返回 上開住所後,發現曾安淼昏迷坐臥於客廳沙發上而電請救護 車將曾安淼送醫急救,惟曾安淼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 2 時38分許,因多發性頭頸部遭厚背式銳器砍創致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致生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前開所涉殺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第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頓時失去配偶 或父親,所受痛處實難以言喻,且被告迄未誠心表示歉意, 亦無與原告和解之意,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 過,且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惟被告實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及長期酗酒,不時有幻聽、幻覺情形,方犯下 本件事故,而被告現在監執行,尚需家人接濟,且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工作亦不穩定,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原告實無資力賠償,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予爭執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2 頁、本院卷第72、90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犯行,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乙情,除有該等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復主張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致渠等頓失配偶或父親,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前述殺人行為,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各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前 揭殺人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曾顏秀玉曾德書曾德信曾德筆曾德光曾月華曾德田分別為 曾安淼之配偶與子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渠等受喪親之 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殺人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給付精神 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曾顏秀玉年齡為74歲,目前在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 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7,608 元、102 年度則無所得收入, 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財產總額約為247,200 元;原告曾德 書年齡為60歲,目前在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工作,101 年度所 得收入約為1,159,424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790,55 5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22,0 90元;原告曾德信年齡為54歲,從事木材業,101 年度所得 收入約為18,057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2,158 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2 部;原告曾德筆年齡為52歲,經營麵館為業



,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05,560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 約為210,802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 筆、田賦8 筆、投資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14,001,300元;原告曾德光年 齡為51歲,目前為遊覽車駕駛員,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3 ,694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4,880 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曾月華年齡為56歲,販賣饅頭為業,101 、102 年度均 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約 為130 元;原告曾德田年齡為53歲,目前為貨車駕駛員,10 1 年度所得收入為507,841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45 2,552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投資3 筆、汽 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4,741,010 元;被告年齡為40歲,原 從事保全業,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271,281 元、102 年度所 得收入則約為216,519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第13至5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述行為確對原告之親情及家庭 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受精神痛苦非微,及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與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妄想及現實感 不佳之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分別為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 第23號卷第1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 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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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