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3號
TYDV,103,重訴,443,2015031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莊許秀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莊凱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鍾志泓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黃三合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同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以書狀表明不服本院判決外 ,於上訴狀中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裁定,就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事項不 合程式及應按本院判決上訴人所受最大不利部分計徵應納裁 判費,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全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