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上訴人 莊許秀
莊凱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三合等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4年1月29
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 項、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 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 ,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院判 決係上訴人部分敗訴,雖然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但既 已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暫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請求判決事 項不利部分不服核計,並以此為補正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訴訟標的金額按上訴人在本院本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上 訴人莊許秀為新台幣(下同)1,028 萬7,606 元、莊凱強為 1,000 萬元,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許秀、莊凱 強分別為1,66萬8,964 元、160 萬元,其不利益莊許秀為86 1 萬8,642 元、莊凱強為8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 12萬9,507 元、12萬6,240 元。若上訴人不服本判決之程度 未及不利益判決之全部,應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計徵繳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