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1號
TYDV,103,重訴,21,201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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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應德
      許應深
被 上訴人 陳秀櫻
      葉素珍
      張哲元
      張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 月7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2日及2 月12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 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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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