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14號
TYDV,103,訴,914,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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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林耀章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
被   告 姜禮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詠森
被   告 曾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姜禮永姜國華曾振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3 年10月15日減縮上開第1 項聲明之利息請求為自103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於103 年11月6 日撤回 對被告姜國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被告姜國 華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姜禮永於100 年4 月21日時係承穩自動化有限公司(下 稱承穩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4 月間因公司拓展業務, 需資金運作,以個人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兩造於 100 年4 月21日簽立保證書,以「貸款人把壹佰萬元匯入借 支人戶頭裡」為保證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並約定由姜國華、 被告曾振國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
㈣原告與被告姜禮永於100 年4 月2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 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皆未返還,原告自 得依上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後段、第272 條第 1 項、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禮永曾振國連 帶清償上開100 萬元借款,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 請求於1 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承穩公司另於100 年9 月間起,因公司周轉之需,向原告借 款24,419,143元,並簽發23張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然經原 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之借款債務未受清償迄今,而承 穩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00 萬元即係用以 清償此支票債務,與本件100 萬元借款無關。 ㈥被告抗辯其就本件消費借貸款100 萬元已全部清償,應負舉 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另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配之原則。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⒉被告曾振國主張承穩公司已向原告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項, 其對此有利與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另被告姜禮永原抗辯:依據還款協議及匯款憑證單,可證其 等已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100 萬元,惟查:
⑴還款協議乃原告與姜國華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自協議內容 可知,姜國華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962,500 元【即相當於新 台幣14,335,538元,計算式:2,962,500 ×4.839 (匯率) =14,335,538 】,與本件之消費借貸款100 萬元並不相干, 無同一性可言。如被告姜禮永認為還款協議之借貸款項人民 幣2,962,500 元,尚包括本件之借貸款項100 萬元,對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
⑵又被告姜禮永主張還款協議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為,則依最高 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之見解,亦應就脅迫之事實為 舉證。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姜禮永部分:
⒈本件之主債務人非被告姜禮永,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借支人雖 有被告姜禮永之簽章,然觀該保證書用紙之抬頭為承穩公司 ,且借支人後有承穩公司之大章,被告姜禮永當時為承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須用印,然並非被告姜禮永為借用人, 若被告姜禮永為借用人,則自應再行簽名並再次用印。況系 爭借款係由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予承穩公 司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000-00-000000-0 之帳戶,故原告 所稱:被告姜禮永以個人名義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 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 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自不得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403 號判決要旨)。
⒊查被告曾振國已於100 年10月3 日以承穩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之上開帳戶,以電匯方式清償本件100 萬元,則連帶保證人 曾振國既已以借用人承穩公司之帳戶清償而債務消滅,原告



再行請求於法不合。
⒋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振國部分:
⒈本件借用人為承穩公司,有被告所提之承穩公司給付利息之 存摺為憑,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是有匯入本件100 萬元借 款至承穩公司帳戶,而承穩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並以此帳 戶匯出100 萬元給原告,所以本件借款已經全部清償。 ⒉本件借款之利息有部分是轉帳,有部分是給現金,借款100 萬元是每個月付3 萬元利息,此3 萬元利息不會與其他利息 混淆。依承穩公司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前後不同本存摺資料 ,顯示承穩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9 月21日均分別 轉出3 萬元給原告給付利息,在100 年10月3 日承穩公司清 償本金100 萬元後,於存摺資料即看不出有再給付利息之紀 錄。
⒊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為承穩公司 或被告姜禮永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1日將本件100 萬元借款匯 入至承穩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帳戶,而被告曾振國 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 證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被告姜禮永、曾振 國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曾振國提出承穩公司該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姜禮永個人 乙節,為被告姜禮永曾振國所否認,並抗辯: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用人為承穩公司等語。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所載,其上所記載之借支人欄雖有被告 姜禮永之簽名及蓋章,惟於借支人欄位亦蓋有承穩公司之印 章,而被告姜禮永係承穩公司之負責人,故其於保證書借支 人之欄位簽章,究係基於借用人承穩公司之負責人地位而簽 章,或係由其個人為借用人,即須審酌其他情形而定。 ⑵再觀保證書下端記載有承穩公司之公司帳號、戶名,並載明 :「以上合約從貸款人把100 萬元匯入借支人戶頭裡後,就 開始生效」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



0 年4 月21日將100 萬元借款匯入承穩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觀 音分行之上開帳戶,是依上開保證書之文字所載,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係承穩公司,而非被告姜禮永個人可資 認定。
⒊是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姜禮永個人 云云即不可採。
㈡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清償?
⒈原告主張:本件借用人即被告姜禮永尚未返還借款,其得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姜禮永及連帶保證人曾振 國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為被告姜禮永曾振國所否認,並 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由借用人承穩公司全數清償完畢 等語。
⒉查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將本件100 萬元借款匯入承穩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帳戶後,承穩公司曾於100 年10月 3 日自該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而於100 年4 月 21日至100 年10月3 日期間,承穩公司曾自上開帳戶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9 月21日給付予原告3 萬元利息共計2 次,而承穩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匯予原告100 萬元後,即 無再給付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曾振國提出帳 戶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0、111 、112 頁),而原告 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⒊原告雖另主張:承穩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所匯予原告之10 0 萬元並非清償本件100 萬元借款,而係清償所欠之其他支 票債務乙節,並提出承穩公司所簽發之23紙支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83頁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經查, 本件借款之借款日為100 年4 月21日,而承穩公司係於100 年10月3 日匯款100 萬元給原告,然原告所提由承穩公司開 立之支票發票日係介於101 年2 月18日至102 年2 月16日之 間,均係於上開100 年10月3 日之後,則承穩公司開立上開 支票應係為清償之後之其他債務,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應無 關。原告對其所主張:承穩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給付100 萬元時,上開支票債務有已屆期且須清償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承穩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所 給付之100 萬元並非清償本件100 萬元借款,而係清償支票 借款云云為真。
⒋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由借用人承穩公司全 數清償完畢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姜禮永尚未返 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姜禮永及 連帶保證人曾振國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即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 個月 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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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穩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