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57號
TYDV,103,訴,657,201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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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洪意雯
被   告 陳黃珠妹
      陳秋玲
      陳羿臻
      陳慶穗
      曾瑞美
      陳佩諭
      陳況
      陳文昌
      劉陳麗卿
      陳芊妤
      陳鳳琴
      陳景郎
      莊陳玉娥
      黃天玉(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黃水吉(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黃火成(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黃水源(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黃學地(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黃學藤(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康陳月英
      陳政妹
      陳桂香
      陳景明
      陳韋竹
      陳柔妤
受 告知人 陳拓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玉黃水吉黃火成黃水源黃學地黃學藤應就被繼承人黃陳造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與陳拓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列陳黃珠妹陳秋玲陳羿臻陳慶穗陳拓元曾瑞美陳姵諭陳況陳文昌劉陳麗卿陳芊妤陳鳳琴、陳 景郎、莊陳玉娥、黃陳造妹、康陳月英陳政妹陳桂香陳景明陳韋竹陳柔妤等2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30分之1 土地,按被告21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嗣先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繼承人陳清木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由被告與陳拓元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於10 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陳拓元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59 頁),且被告黃陳造妹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 103 年3 月25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黃陳造妹之起訴,追加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黃天玉黃水吉黃火成黃水源、黃學 地、黃學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追加請求被告 黃天玉黃水吉黃火成黃水源黃學地黃學藤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如後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本 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至其撤回被告陳拓元時,被告陳拓元尚未為言詞辯論, 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之請求,無需被告之同意,上開追加、 撤回,均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箱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於86年3 月4 日邀訴外人陳拓元(原名:陳慶禧)、洪春玉呂豊仁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銀行)申貸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未特別標註者均同) 1,700 萬元,嗣因逾期繳款,經中興銀行訴請箱根公司等 4 人清償上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判令:⑴箱根公司等 4 人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美金128,994.8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利息、違約金;⑵箱根公司 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6,923,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之利息、違約金,及臺北地院以 87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798 元, 中興銀行復持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又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8 年度執字第26966 號債權憑證。而中興銀行嗣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 月5 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准由原告自94年3 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銀 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原 告於94年3 月19日依法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後,依據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前揭債權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二)而陳拓元既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予清償,而其又因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並與其餘被告陳 黃珠妹等20人於99年3 月16日及102 年7 月22日辦畢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陳拓元自得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然陳拓元 自繼承系爭土地迄今均未辦理分割登記,除有礙於系爭土 地之自由流通,與常情不符外,亦顯規避妨礙債權人對陳 拓元財產之執行拍賣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 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陳景明則以:原告並未明列分割之比例,被告等人無法 遵循,若須分割共有物,希冀原物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況、陳麗卿、陳芊妤陳鳳琴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 辯。
四、被告陳黃珠妹陳秋玲陳羿臻陳慶穗曾瑞美陳姵諭陳文昌陳景郎莊陳玉娥黃天玉黃水吉黃火成黃水源黃學地黃學藤康陳月英陳政妹陳桂香、陳 韋竹、陳柔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6966 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 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與陳清木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4 頁)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核閱相符,堪認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陳拓元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清木之 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 事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陳拓元自得隨時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陳拓元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陳 拓元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七、復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黃陳造妹本為陳清木之繼承人,於黃陳造妹死 亡後,被告黃天玉黃水吉黃火成黃水源黃學地、黃 學藤為黃陳造妹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1-186 頁),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 登記始得為之,而被告黃天玉黃水吉黃火成黃水源黃學地黃學藤就繼承黃陳造妹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尚未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7-230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黃陳 造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天玉黃水吉黃火成黃水源、黃 學地、黃學藤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是原 告代位陳拓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如附表一之遺產,自無 不合。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 利益均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 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 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由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應可採 取,爰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院審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各繼 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代位陳拓元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 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是本院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 分 之1 ,餘由被告以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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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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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地 號│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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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中壢區│富強段 │29 │建 │3,814.49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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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 │379 │建 │20.7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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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 │380 │道 │106.17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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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 │380-1 │道 │13.1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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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本院90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物新臺幣13,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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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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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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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黃珠妹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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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秋玲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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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羿臻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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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慶穗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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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拓元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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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曾瑞美 │120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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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姵諭 │120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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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況 │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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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文昌 │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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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陳麗卿 │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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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芊妤 │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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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鳳琴 │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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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景郎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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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莊陳玉娥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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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天玉 │60分之1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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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水吉 │60分之1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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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火成 │60分之1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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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水源 │60分之1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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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學地 │60分之1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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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學藤 │60分之1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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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康陳月英 │10分之1 │黃陳造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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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政妹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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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桂香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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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景明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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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韋竹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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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柔妤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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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