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沈美雪
被 告 彭國憲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複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中福 村大興八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八街與興中街交叉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沈 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興中街往中興路方 向直行而來,被告未減速慢行,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 而繼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美雪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2,249元、看護費 34,495元、看診車資6,280 元、住院期間三餐費用3,000 元 等損害,又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 個月 ,受有258,371 元之損害,再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不法侵 害,精神折磨至深,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事故鑑定報告,被告係肇事次因,原告 為肇事主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2,249元 、看護費34,495元、看診車資6,280 元、住院期間三餐費用
3,000 元等均不爭執,然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即使因系爭事 故在家修養,仍能獲得獎金報酬,故獎金之部分應予扣除,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92 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654,395 元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 行駛至系爭事故交岔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復未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 16號卷第15-24 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之機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三分之二,伊剛要通 過十字路口,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足 見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查,原告 騎乘機車沿興中街由大新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進入系爭 事故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當遇右方來車時,更應停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待 右方車駕駛通過後方得再開,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疏未暫停,貿然前 行,致所駕車輛橫亙於被告之汽車行進動線上,致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被告 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生損害,與有過失,應可 採認。又本件雖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2 年9 月17日桃縣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92 號卷第18-19 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原告之機 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三分之二,被告始要通過該十字路口 ,再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認原告駕駛輕機車進入該十 字路口時,應已進入被告駕車之視距範圍內,然被告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原告已進入該十字路口 三分之二而即將駛離該十字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應 為系爭事故肇致之主要原因而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 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應為原告系爭事故肇致之次要原因而應負擔40 % 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看診車資、住院期間三餐 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2,2 49元、看護費34,495元、看診車資6,280 元、住院期間三 餐費用3,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 頁 、第80-86 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看診車資、住 院期間三餐費用共計96,024元(計算式:52,249+34,495 +6,280 +3,000 =96,024),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從事之 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含舊客戶及 新客戶佣金),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 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被告亦同意以原告 99年至101 年均薪資所得為計算方法,本院以原告99年至 101 年從事壽險工作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587,261 元、1, 873,602 元、1,445,457 元,計算原告之年平均薪資為1, 635,440 元,月平均薪資為136,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依據此三年之平均收入,以計算原告3 個月之平均 收入應為408,861 元,衡酌保險業務員每月並無固定之薪 資數額,其每月之收入來源,關於佣金本即包含先前承接 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及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 金收入等等,則舊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之佣金收入,既 已計入前揭99年至101 年之三年平均收入內,則原告101 年8 月至10月實際所領取之收入計150,490 元(45,359+5 8,393+46 ,738 ),應予扣除,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工作 損失為258,371 元(408,861-150, 490=258,371),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則原告因系爭 事故請求工作損失為258,371 元,為由理由。 ⑶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 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需休養3 個月,名下有財產 資料7 筆,財產總額2,530,617 元、所得資料7 筆,給付 總額1,450,125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1 年間有所得 資料2 筆,給付總額301,910 元、財產資料4 筆,財產總 額3,234,730 元,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 第108-109 頁、第10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 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 、看診車資、三餐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554,395 元(計算式:96,024+258,371 +200,000 =554,395 )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⑸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 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2,637元(計算式:554,395 ×60%=332,63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 5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637 元, 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