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1號
TYDV,103,訴,271,201503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周明德介紹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莊國龍莊國龍聲稱其為中西醫藥博士,研發多種中藥做成 之食品均有療效,屬於值得投資之事業,乃力邀原告與周明 德等人共同投資,待原告依約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莊國龍即多次以資金需求為由,以其個人或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款。98年間被告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兩造即約定自99年5 月25日 起,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款扣抵前開借款,迄至101 年 3 月13日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 元未清償。又被告另 於100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另原 告向被告訂購「男人物語膠囊」10萬粒而支付定金30萬元之 部分,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予原告,經莊國龍於100 年9 月2 日以書函回覆承諾至遲於101 年12月31日前歸還。詎被告就 上開2 筆借款部分,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就30萬元定金 亦未於上開期限歸還,故就2 次借款尚未清償合計758,796 元部分,原告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30萬元部分則依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100 年9 月2 日書函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被證1 往來明細抗辯:其於99年至101 年度出貨予原 告之貨款金額扣除原告給付之貨款後,被告僅欠原告134,13 0 元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所提被證1 可知,該資料乃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之 會計莊雅華製作,其中屬原告應支付之貨款,已逐次經莊雅 華由100 萬元借款中扣抵,餘額為684,130 元,尚高於原告 請求之458,796 元,足證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至少尚 積欠原告458,796 元未清償。
②被告雖辯稱:因證人莊雅華記帳之疏失致金額計算有誤云云 ,然縱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係對被告為有利之登載,即 前述經扣抵100 萬元借款之餘額684,130 元實際高於登載之 458,796 元,況莊雅華已證稱其離職後從未接獲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莊國龍或接任會計通知要求訂正作帳記錄,或就100 萬元借款與貨款扣抵有誤而要求更正。
③又被證1 中有關99年11月19日之訂購資料,均屬訴外人冠興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向被告所訂購,原告固 為冠興公司之負責人,然冠興公司與原告乃不同之法律上人 格,且冠興公司除已匯款80萬元外,其餘款項在扣除相關未 出貨款、退貨款、欠款後,亦將餘額支付完畢,無從列入原 告未付貨款中,此亦據證人莊雅華證稱:此部分係被告與冠 興公司之交易而未扣抵,並非漏未記載扣抵等語相符,而莊 雅華亦曾就冠興公司支付被告之歷次貨款製作明細交付,是 被告顯將非屬原告應付貨款,及冠興公司業已給付部分列入 ,顯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26日分別存入 原告帳戶15萬元及925,000 元,即係用以清償本件100 萬元 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①就100 年4 月2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925,000 元款項,其中52 5,000 元及2 萬元,乃兩造間約定介紹客戶購買被告出售貨 品之獎金,另38萬元則係被告貨品有瑕疵,經退貨而應行返 還之貨款,並非被告所為之清償,此部分亦經證人莊雅華證 實。
②另依原證3 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國龍係針對原告詢問被 告向其借款幾百萬元,何時可清償等情而為回覆,倘前開92 5,000 元係清償100 萬元借款債務,因該款項係被告向銀行 貸款而來,莊雅華於100 年4 月26日依莊國龍指示存入原告 帳戶,莊國龍於同年9 月2 日回答原告詢問時,為何不主張 業已清償,反而主張尚積欠總金額1,946,036 元,可證925, 000 元款項係清償其他積欠原告之債務,與100 萬元借款無 關,被告更無從主張已清償。




③至100 年3 月2 日存入原告帳戶之15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存入之原因,證人莊雅華就此部分亦無印象,倘前開存入 之款項係用以清償100 萬元借款,何以莊雅華未於往來明細 帳登載,在計算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時何以未加以列入,可證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⒊就另30萬元借款及被告承諾返還之定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 未舉證證明已清償:
①被告對其於100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原告業已 依約交付該款項,及原告向被告訂貨已支付定金30萬元,其 並未依約出貨而由法定代理人莊國龍以書函承諾於101 年12 月31日歸還定金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業已清償云云則 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30萬元借款期日為100 年9 月29日,係在被告上開存 入15萬元及925,000 元期日之後,何來被告上開存入款項係 其向原告所為30萬元借款之清償,又倘前開存入款項係原告 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有資金需求時, 衡情會向原告請求返還,應無再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之可能,更無在100 年9 月2 日答覆原告詢問時,不主張業 已清償,反而承諾至遲於101 年12月31日前歸還30萬元定金 ,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③另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證人莊雅華曾於100 年7 月間製 作原證4 之總表明細交付原告,核與原證3 記載之金額相同 ,故被告就上開借款及定金業已清償之抗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所提被證4 之100 年度3 月及4 月份支出表應非真正, 縱為真正,亦係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其他筆借款所為之清償, 與系爭2 筆借款無涉:
①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 編號,不得毀損」,「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 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35條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②倘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及同年4 月26日匯款15萬元、925, 000 元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因此部分必須登載於會計帳簿 ,而會計帳簿依法至少應保存10年,被告何以在本件訴訟進 行逾半年後始提出,故被證4 之支出表顯非真正,況該支出



表為電腦列印檔案,可隨時於電腦上為增刪及修改。 ③退步言,縱認該支出表為真正,依原證8 之匯款單、借款憑 據(含轉匯明細查詢)及轉匯明細查詢等資料可知,被告及 法定代理人莊國龍曾多次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不含 系爭2 筆借款,單以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3 月1 日期間之 借款即至少達2,630,000 元。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定金債務,被告業以貨款抵償或另以款項 清償完畢:
⒈依被告所登載99年度至101 年度之往來明細,其於各該年度 出貨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各為1,789,570 元、303,580 元、88 ,200元,合計2,181,350 元,扣除原告給付之貨款1,315,48 0 元(99年度1,205,480 元+100 年度11,000元),原告尚 欠被告貨款865,870 元(2,181,350 -1,315,480 =865,87 0 ),故扣抵原告主張之借款100 萬元,被告僅欠原告134, 130 元(100 萬元-865,870 元=134,130 元)。茲因證人 莊雅華記帳之疏失,致有前述金額計算之錯誤,自應予以更 正,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當以實際之出貨金額及付款金額為 認定。
⒉被告僅欠原告134,130 元,故縱加計被告另欠原告30萬元借 款及承諾應退還之定金30萬元,合計僅欠734,130 元。又依 被告之帳冊資料,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及100 年4 月26日各還款原告15萬元、925,000 元,且以提領現金後直 接存入原告帳戶方式清償,因證人莊雅華疏失致漏未於100 年度往來明細帳中逕予扣除,故被告已還款原告合計1,075, 000 元,則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實際上均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雖否認被證1 之往來明細資料有何記帳錯誤之情事,然 查:
⒈依被證1 之99年度往來明細,其中計算至99年5 月25日為止 之金額為「抵扣多21736 餘額,尚欠7664元,抵扣98年度借 款100 萬」,依此計算之結果,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992,33 6 元( 100 萬元-7,664 =992,336 )。自此接續各筆貨款 金額依序扣抵,計至8 月5 日之結果,扣抵借款後之正確結 算金額應為909,516 元(992,336 -1,800 -6,120 -1,60 0 -10,200-2,000 -1,700 -6,000 -300 -600 -3,06 0 -6,120 -540 -17,000-2,160 -6,120 -3,600 -1, 200 -900 -10,200-1,600 =909,516 ) ,惟該往來明細 卻記載為「抵扣98年度借款100 萬,餘額905016元」,相差 4,500 元,自此之後每筆扣抵借款之金額均有計算錯誤,故



原告陳稱往來明細資料並無計算錯誤云云,顯非可信。 ⒉又系爭往來明細疏誤之處尚有:①99/11/19「葉董纖姿」出 貨6 萬粒,應付貨款48萬元。②「男人物語膜衣錠」出貨6 萬粒,應付貨款48萬元。③「快樂妹」出貨3 萬粒,應付貨 款24萬元。④代工包裝費15萬粒(即上述①至③之貨品共15 萬粒),應付貨款15萬元,合計135 萬元(48萬元+48萬元 +24萬元+15萬元=135 萬元)。證人莊雅華雖有將上述4 筆貨款列入該年度之往來明細中,但卻未同時與100 萬借款 併予扣抵計算,致造成最後結算金額發生錯誤,進而使被告 法定代理人莊國龍在不清楚前揭疏失錯誤情況下,仍於相關 資料上簽名。
⒊另冠興公司為原告所經營,此由上開往來明細帳記載「11/1 9 葉董纖姿」、「11/24 菲律賓纖姿20、樣品、冠興公司( 葉爾增)」,堪認冠興公司僅係原告之出貨對象,就系爭貨 款及借款之請款或扣款之對象均仍發生於兩造間,而非冠興 公司,否則被告豈有必要將屬於冠興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樣列 入原告之往來明細中?故原告稱前述①至④之貨款係屬冠興 公司所訂購,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⒋證人莊雅華雖到庭證稱:關於99年11月19日往來明細中4 筆 出貨紀錄係公司對公司之交易,不屬原告個人而未抵扣,並 非係漏未記載等語,然該4 筆訂貨紀錄係登載於「葉爾增」 之往來明細,並非登載於「冠興公司」往來明細中,再對照 該99年度之往來明細中11月19日部分亦有特別註記「葉董」 ,佐以原告實際即為冠興公司之負責人,當應以往來明細之 書面登載紀錄為準。是莊雅華證述內容既與書面記載之帳冊 資料內容不相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㈢原告否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及同年4 月26日分別清償15 萬元、925,000 元,合計已還款1,075,000 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並未否認收受上開2 筆款項,僅以無存入名義人而無從 認定係被告所為之清償,然被告業已提出2 紙存入憑條存根 聯正本,其上筆跡均為證人莊雅華所書寫,且核與莊雅華到 庭證述被告有指示其將該2 筆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相符, 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實。
⒉另由被證4 被告100 年度3 月及4 月份支出表中,公司支出 欄位分別記載:「3 月2 日匯葉爾增- 還借款150000」、「 4 月26日匯葉爾增- 還借款925000」,亦可證明2 筆匯款係 用於清償原告之本件借款。
⒊原告雖以:依原證7 資料所示,925,000 元款項中之525,00 0 元及2 萬元乃係原告介紹客戶購買貨品之獎金,另38萬元 則係向被告退貨之貨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



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原告雖稱其中545,000 元係 屬獎金性質,然其提出資料中記載「纖姿」、「膜衣錠」、 「快樂妹」之獎金係以每粒3 元、2 元、2.5 元計算,被告 出售相同之3 種貨品每粒之單價均為8 元,底價則分別為5 元、7 元、5.5 元,被告每粒所賺取之價差僅3 元、1 元、 2.5 元,倘被告給予原告獎金每粒各3 元、2 元、2.5 元, 被告不賺反虧而不合常理,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於98年間、100 年9 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30萬元,此2 筆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㈡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向被告訂購男人物語膠囊10萬粒,並已 交付30萬元定金,嗣被告因未交貨,故於100 年9 月2 日以 書函承諾至遲於101 年12月31日將30萬元定金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26日分別將15萬元、92 5,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尚有458,796 元未清償? ㈡就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
㈢就30萬元定金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尚有458,796 元未清償? ⒈原告主張:98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兩造約定自99 年5 月25日起,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款扣抵此借款,迄 至101 年3 月13日為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 元未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96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此筆借款經被告以原告應付 之貨款扣抵後,被告僅欠原告134,130 元,又被告並另以款 項清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此筆100 萬元借款,兩造係約定自99年 5 月25日起,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款扣抵,迄至101 年 3 月13日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由被告製作交付予原告之帳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此張帳務資料,核與被告所自行 提出之自99年至101 年帳務資料之最後1 張係相同(見本院 卷第32至37頁,其中之第37頁)。
⒊就被告所抗辯:此筆借款以原告應付之貨款扣抵後,被告僅 欠原告134,130 元(100 萬元-865,870 元=134,130 元)



,因其中有關原告所經營之冠興公司之訂貨,就貨款及借款 之對象均屬兩造,而非冠興公司,原告將冠興公司訂貨之部 分未予列入並非正確,原所載至101 年3 月13日止之借款餘 額仍有458,796 元係因會計莊雅華之疏失記帳錯誤乙節,原 告係主張:本件係原告個人與被告之借款關係,被告就冠興 公司訂貨之部分本即另予計算,與兩造之借款扣抵無涉等語 。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之上開99年至101 年帳務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之 記帳方式係將原告個人及原告所經營之冠興公司貨款分開列 計,此觀其上將「葉爾增」及「冠興公司」分別記載可證。 ②再據證人即於101 年前之6 、7 年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 證人莊雅華到庭證稱:「(問:被證一是否你所記載?內容 是否是根據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紀錄而為記載?)答:照 此紀錄之方式來講應該是我的記帳方式,是依據原告向被告 訂購貨品之紀錄而記載,但是裡面的金額是否如此,例如是 否有匯款進來,是老闆莊國龍告訴我,我就記。(問:99年 11月19日右側是紀錄冠興,99年11月24日右側有紀錄冠興公 司、葉爾增,你是如何分別記帳?)答:葉爾增經營冠興公 司,如果是冠興公司大筆買貨,我就紀錄冠興公司,如果是 葉爾增個人所拿要去擴展業務用,我就紀錄葉爾增。冠興公 司(葉爾增)是表示由葉爾增為冠興公司帶出去擴展業務用 的樣品。(問:99年11月19日往來明細4 筆加起來有出貨紀 錄,但沒有記載抵扣98年度借款,是漏未記載抵扣借款,還 是沒有要抵扣借款?)答:應該是算冠興公司要給被告,是 公司對公司的交易,不是原告個人的部分,就不抵扣,並不 是漏未記載抵扣。(問:在離職之後,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新任會計小姐有無因為你做帳有疏失或漏載,而向你 為詢問之情事?)答:在我離職之後莊國龍及接任的會計小 姐有來住處找我過,詢問不清楚的部分,並沒有要求我訂正 之前的做帳紀錄。(問:莊國龍有無因為你將被告與原告之 間之借款、貨款扣抵有錯誤,而向你詢問或要求更正?)答 :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③是依證人所述可證,被告所指於99年11月19日之4 筆往來明 細是屬冠興公司要給被告之貨款,是冠興公司與被告之交易 ,不是原告個人的部分,故此部分貨款是不扣抵借款,並非 是記帳錯誤或漏未記載扣抵。是被告抗辯:應將冠興公司訂 貨之部分計入扣抵本筆借款,原記載之借款餘額458,796 元 係記帳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就本件借款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 4 月26日分別存入原告帳戶15萬元、925,000 元而已清償完



畢乙節,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存入上開15萬元及92 5,000 元並非用以清償本件100 萬元借款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所提之2 筆存入憑條存根聯(見本院卷第28頁),證 人莊雅華已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存入憑條,字跡 是否你所寫?是何原因所存入?)答:是我所寫。其中15萬 元沒有什麼印象,但另一筆925,000 元,是被告還給原告, 這筆款項當時是經原告之關係,由被告為借款人向台中銀行 所借,給被告週轉用,借款金額是超過925,000 元,後來被 告收到台中銀行的撥款,有這筆收入,原告就說可以還被告 欠他的錢了。(問:925,000 元之匯款,與被證一100 萬元 借款,有關連嗎?是否針對該借款為清償?)答:我只知道 莊國龍叫我還錢,我就去存,我忘記是哪部分。應該不是還 被證一此筆100 萬元,因為100 萬元已經拿來抵貨款了,而 且是慢慢扣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 ②又依被告製作交付予原告之前開帳務資料,截至101 年3 月 13日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 元未清償,此記帳日期已 在100 年3 月2 日及100 年4 月26日之後,如被告於之前之 此2 筆存入款有用以清償本件100 萬元借款之意,除超出兩 造以貨款扣抵借款之約定外,被告於之後自行製作之帳務資 料自亦非記載借款餘額尚有458,796 元。 ③再查,據莊國龍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26日後之10 0 年9 月2 日回覆予原告之書函內容,其上已記載:結算至 100 年9 月2 日當日為止,被告欠原告個人之金額為1,946, 036 元(含當日所談內容之第2 、3 項)加上1,500,000 元 (為當日所談內容之第4 項),共計3,446,036 元,莊國龍 並表示於101 年9 月1 日還清,若礙於經濟壓力,最慢於10 1 年12月31日還清等情,此有該書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則如以1,946,036 元部分扣除當日所談之第2 項定 金30萬元及第3 項投資50萬元後,莊國龍係自承至100 年9 月2 日止,被告欠原告之金額尚有1,146,036 元(1,946,03 6-300,000-500,000 =1,146,036 ),並無被告於本件所指 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抗辯:此筆100 萬元借款經被告以貨款扣抵後僅 欠134,130 元,又被告並另以款項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尚有458,796 元未清 償,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96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㈡就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0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 告業已交付,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其 另於100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且 借款已屆清償期乙節雖不爭執,惟抗辯:就前開100 萬元借 款部分被告僅欠134,130 元,加計本筆30萬元借款及後述30 萬元定金,合計被告係積欠734,130 元,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 日及100 年4 月26日各還款15萬元、925,000 元,共計 已還款1,075,000 元,故本筆30萬元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等 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筆借款係於100 年9 月29日始發生,然被告所指之上開2 次給付款項之日期係10 0 年3 月2 日及100 年4 月26日,均早於本筆借款發生之前 ,是該2 次款項之給付原因自與本筆借款之清償無關。又被 告已自承:於100 年9 月29日後並無針對本筆30萬元借款為 還款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另就前開100 萬元借 款之部分,被告尚有458,796 元未清償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述 ,是自無清償之餘額得用以償還本筆30萬元借款之可言。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就本筆3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 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就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其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即 屬有據。
㈢就30萬元定金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男人物語膠囊」10萬粒而支付30 萬元定金,因被告未依約出貨,莊國龍於100 年9 月2 日以 書函承諾至遲於101 年12月31日前會歸還30萬元定金而未歸 還,爰依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書函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其積欠 30萬元定金,且承諾於101 年12月31日前歸還乙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就前開1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欠134,130 元, 加計前開30萬元借款及本筆30萬元定金,合計被告係積欠73 4,130 元,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 日及100 年4 月26日各還 款15萬元、925,000 元,共計已還款1,075,000 元,故本筆 30萬元定金債務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據莊國龍於上開100 年9 月2 日回覆予原告之書函內 容得知,結算至當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1,946,036 元之部 分含有其上第2 項內容即本筆30萬元之定金債務,則莊國龍 以此書函回覆前之100 年3 月2 日及100 年4 月26日給付原 告15萬元、925,000 元之部分,自與本筆定金債務之清償無 關。又前開100 萬元借款之部分,被告尚有458,796 元未清 償,另就前開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亦未清償乙節業經認定



如上述,是亦無清償之餘額得用以償還本筆30萬元債務之可 言。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就30萬元定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並非 真正。原告主張:其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書 函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書函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796 元(458,79 6+300,000+300,000 =1,058,796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