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劉玉新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 號),本院刑事
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龍潭區成功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567 號前時 ,疏於注意,因而不慎碰撞牽引腳踏車行走在路旁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腓骨閉瑣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為 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行車上路,且無不能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受傷結果而有過 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4,000 元、慰撫金 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撞到原告,並願意賠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 00元,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之1520元,無 意見;另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504,000 元及超過152 元之 醫療費用部分,認為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賠償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於注 意,而不慎碰撞牽引腳踏車行走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腓骨閉瑣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撞到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 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
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而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查知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疏於 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則被告對其因過 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0部分:
1、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此外,均在 家進行熱敷、休養,又因國術館未開立相關收據而無從提 供;被告則辯稱有醫療單據的部分僅1520元,超過的部分 不予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查,關於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1,52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份、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第39頁),且被告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1,52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 斟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水泥工一職,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不 法行為致伊共有180日無法工作而損失504,000元等情,惟被 告已抗辯如有證據始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
告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未盡舉證責任,即難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於遭被告撞傷後180 日均無法工 作而受有504,000 元之損失乙節,尚難憑採。 ㈢精神慰撫金50,000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左腓骨閉瑣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在肉體上及精神 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衡之原告為45年5 月27日出生,國中畢業;被告則為56 年11月13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在戒治所執行中等情,且 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被告亦 不為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51,52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5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520元 】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卷第8 頁),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