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 告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瑛
被 告 陳瑋成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邀被告陳瑋成、陳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陳瑋成、陳雅雯為持 卡人,依約持卡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人 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 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申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信用利率計付 (被告適用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 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期1 個月未 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 3 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商務卡積欠消費帳款498,093 元, 應收利息11,417元、違約金292 元,合計509,802 元,迄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約應償還上 開帳款509,802 元及其中498,093 元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 細帳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 款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成、陳雅 雯約定為被告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 瑋成、陳雅雯就被告堃裕公司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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