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文化
李文全
李水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李名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化、李文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各為700 平方公尺、750 平方公尺 、760 平方公尺、6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就分 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另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係兩造 父親李坤土向前手即訴外人楊添發買受,並登記為兄弟五人 即兩造所有,故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並非 「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 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適用之餘地。因此,系爭土地每宗耕地 分割後兩造所有面積皆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李文化、李文全、李水成表示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渠等對
該土地存有感情,故就系爭土地渠等想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名言則以本件無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目前編定均為特定農業 區,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及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合併分割為宜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未達0. 25公頃者(即2,500 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係為防止 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 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 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 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 達0.25公頃之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六、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00 平方公尺、750 平方公尺、76 0 平方公尺、687 平方公尺,皆未達0.25公頃,地目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
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規定之限制,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 21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系爭土地原為楊添發單獨所有,於95年2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9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為89年1 月4 日後始為 共有之耕地,已不符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之例外規定,且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並非 繼承,亦不符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例外 規定。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該法條但書其餘各款之 例外之得予原物細分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為 之。
七、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舊法第22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蓋變價分割,該耕地之本身並未分割,僅 分配其價金而已。查系爭土地因受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原物 分配既有困難,是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即屬唯一 符合法令之分割方式,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依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 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則屬唯一符合法令之分割方案。從而 ,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 許,本院因而准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九、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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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
│ │ │裁判費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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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化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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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祐任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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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文全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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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水成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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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名言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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