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33號
TYDV,103,訴,1833,201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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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古重良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上訴人 彭源雄
      彭子其
      彭源盛
      彭子安
      彭新容
      彭源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
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租賃權涉訟且未定
期間,而不動產二期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
計算式:140,800元/月租金2個月=281,6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檢附訴訟代理人委任書狀,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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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