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16號
TYDV,103,訴,1716,201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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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李安棋
      莊瑄環
被   告 陳文胤(即陳明智之繼承人)
      陳文鑫(即陳明智之繼承人)
      陳明朝
      陳麗雲
      李佳鈞(原名:李嘉雯)
      陳嘉婷
      陳嘉霖
      吳榮波
      吳政發
      吳淑珠
      吳淑玲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陳明智為被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吳政發與其他 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卷 第5 頁);又因陳明智已於原告民國103 年6月4日起訴前之 103年1月25日死亡,原告乃於103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明 智之起訴,且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103 頁),並追加其繼承人鄭素真陳文胤陳文鑫為被告 ,有陳明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卷第111頁、第113頁)。嗣原告於104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上開對鄭素真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變 更前、後之請求,均係代位陳明智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 之財產,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上開撤回對被告鄭素真起訴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103 頁反面),鄭素真迄今未曾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 之效力,則原告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明朝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發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6007號債權憑 證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吳政發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萬元所有,嗣陳萬元於89年4 月1 日死亡後,由陳明智陳明朝陳麗雲、陳明槍、吳陳 初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吳政發之母即被繼 承人吳陳初惠業於91年2 月23日死亡,由被告吳政發及其他 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另陳明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嘉婷陳嘉霖李佳鈞(原名:李嘉雯)等人繼承,且渠等迄今尚未協議分 割或裁判分割遺產,而被告吳政發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 代位被告吳政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政 發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榮波吳政發吳淑玲吳淑珠吳淑貞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遺 產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目前尚未完成分管及分別共有之 登記程序,咸認於裁判分割後,系爭土地尚無法明確界定被 告吳政發遺產持分坐落位置,仍無助於債務清償程序之進行 ,而鑑於原告起訴之意,在於要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 ,倘若無法達成,僅添訴訟之累。又被告吳政發自95年間因 長年失業,無穩定工作,平日以臨時工收入餬口,現仍處於



待業狀態,在無固定經濟來源情形下,致無法全部清償債務 ,然本於借貸間係基於信用原則,為展現誠意及維護個人信 用,被告吳政發願與原告協商,就每月所能分期償還至全部 清償為止。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明朝則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政發負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文鑫陳文胤陳麗雲李佳鈞陳嘉婷陳嘉霖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政發積欠其債務本金107,797 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8年1 月20日 北院隆98司執未字第60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 桃簡字第597號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吳政發亦於103年11 月20日具狀表示其願主動與原告協商,以分期方式償還至全 部清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徵被告吳政發 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揭債務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政發目前仍積欠其上揭債務尚未清償,且 被告吳政發對於系爭土地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乃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 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吳政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⒉查系爭土地固係被告吳政發之被繼承人吳陳初惠於91年2 月 23日死亡時所留有之遺產,然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調取之被繼承人陳 萬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吳陳初惠遺產稅申報書所 示,被繼承人吳陳初惠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另 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 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 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區國 稅局103 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 產稅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卷第 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24至35頁)。是被繼承人吳陳初惠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揆諸上開說明,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 繼承人即被告吳政發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吳陳初惠 所遺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⒊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 告吳政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陳初 惠所遺系爭土地。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吳政發既無請 求僅就被繼承人吳陳初惠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為裁判 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被告吳政發請求之餘地。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政發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陳初惠所遺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公同共有之權│
│號├───┬────┬─────┬───┤方公尺)│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1 │桃園市│大園區 │溪洲子小段│617-5 │3631 │全部 │
├─┼───┼────┼─────┼───┼────┼──────┤
│2 │桃園市│大園區 │溪洲子小段│618 │514 │全部 │
├─┼───┼────┼─────┼───┼────┼──────┤
│3 │桃園市│大園區 │溪洲子小段│620 │838 │全部 │
├─┼───┼────┼─────┼───┼────┼──────┤
│4 │桃園市│大園區 │溪洲子小段│620-4 │1455 │全部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編│姓名 │應繼分比│
│號│ │例 │
├─┼────┼────┤
│1 │陳文鑫 │10分之1 │
├─┼────┼────┤
│2 │陳文胤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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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明朝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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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麗雲 │5分之1 │
├─┼────┼────┤
│5 │陳嘉婷 │15分之1 │
├─┼────┼────┤
│6 │陳嘉霖 │15分之1 │
├─┼────┼────┤
│7 │陳嘉雯 │15分之1 │
├─┼────┼────┤
│8 │吳政發 │25分之1 │
├─┼────┼────┤
│9 │吳淑貞 │25分之1 │
├─┼────┼────┤
│10│吳淑珠 │25分之1 │
├─┼────┼────┤
│11│吳淑玲 │25分之1 │
├─┼────┼────┤




│12│吳榮波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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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