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34號
TYDV,103,訴,163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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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蕭淑貞
被   告 賴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88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香榭店之正職大夜班店 員,負責結帳及保管現金、網路購物商品等事務,惟其竟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利 用店內無人之際,接續將欲儲值之金額及欲購買之My Card 遊戲點數輸入店內機器並據以列印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一所 示)後,再以收銀機掃描器掃瞄上開單據上之條碼而輸入收 銀機,並鍵入代收儲值及購買,惟實際並未將同等金額置入 收銀機,致全家便利商店誤認該門市已代收共計236,000 元 之款項,而詐得免付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另明知其未實際 付款,仍以將虛偽資料輸入至收銀機電腦系統之不正方法,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悠遊卡儲值共計90,000元,而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被告以 上開不正方法虛偽加值後,該門市旋於隔日將加值金額90,0 00元匯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 ,將他人於EC網路商店購物之商品,於送至店內後自行刷取 條碼,使全家便利商店誤認為該項商品已經訂貨人取貨付款 ,惟被告並未給付商品貨款,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店內 如附表三所示之價值共計589,088 元之財物。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所造成全家便利商店之損害,全家便利商店乃要求原告 先行賠償前開損害,共計915,088 元(計算式:236,000 + 90,000+589,088 =915,088 ),並均已自原告之薪資中扣 款,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上開詐欺、侵占行為, 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惟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刑事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088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家便利商店8 月3 日 收銀機交接班表、代收費用明細表、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又被告上開詐欺、侵占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 字第1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刑事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將欲儲值之金額 及欲購買之My Card 遊戲點數輸入店內機器並據以列印繳



費單據後,再以收銀機掃描器掃瞄上開單據上之條碼而輸 入收銀機,並鍵入代收儲值及購買,惟實際並未將同等金 額置入收銀機,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另基於單一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未實際付 款,仍以將虛偽資料輸入至收銀機電腦系統之不正方法, 將其所有之悠遊卡儲值,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將店內之備用現金、收銀機內之現金、網購商品 等財物予以侵吞入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全家便 利商店受有損害等情,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全家便利商 店業已將因被告前開詐欺、侵占犯行所造成全家便利商店 之損害,要求原告先行賠償,並均已自原告薪資中扣款等 語,然原告未能提出其已先行賠付全家便利商店之具體數 額依據,請求本院函詢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經本院以原告就本件被告之詐欺、侵占犯行所造成 全家便利商店之損害,原告業已賠付全家便利商店之金額 為何為問題,函詢全家便利商店,嗣全家便利商店於104 年3 月11日以全管字第0155號函表示,經其查調後,確認 因被告上開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 賠付全家便利商店之金額為831,980 元,原告並於事發後 先行匯回331,980 元予全家便利商店,另就餘款500,000 元,則以每月於月分配金中扣除100,000 元之方式,分期 清償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此有全家便利商店104 年3 月11 日全管字第015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全家便利商店明細分 類帳其他應收款桃竹營業部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且原告對於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並陳稱本 件被告詐欺、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屬全家便利商店 之損害,原告僅係因職司帳務管理業務,而先行賠付款項 予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詐欺、侵占等侵權 行為所造成全家便利商店之損害為831,980 元,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915,088 元,堪予認定。又原告就被告所造成全 家便利商店之損害,先為賠付全家便利商店之數額亦僅為 831,980 元,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831, 980 元,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全家便利商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83



1,980 元,又原告亦已先行將上開金額賠付全家便利商店,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31,980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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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代 收 品 項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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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虛擬繳費單據20張 │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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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時購(My Card )│ 36,000元│
├───┼─────────┴─────┤
│ 合計 │ 2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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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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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儲 值 品 項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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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悠遊卡加值10張 │ 90,000元│
│ │(每張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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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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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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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侵 占 物 品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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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店內備用現金 │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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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收銀機內現金 │ 30,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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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C網購商品 │ 528,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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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89,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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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