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總統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李秀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居住總統華廈社區址設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巷0 弄0號6樓之住戶,渠等明知社區住戶眾多,設備老舊且隔音 功能不佳,竟於渠等住宅經營「四海有狗喜樂蒂犬舍」,從 事養殖、買賣、寄養犬隻等事業,復每日均將犬隻帶至頂樓 溜狗,因此造成之臭味、噪音、髒污及狗毛堆積業使總統華 廈社區全體住戶無法忍受,影響社區環境甚鉅,並已嚴重侵 害總統華夏全體住戶對於各自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安寧及 衛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5 款、第6 條第3 項、第16條第1、4 、5 項,及總統 華廈住戶規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原告雖曾 多次勸導改善、向桃園市政府陳情、住戶連署請求被告將犬 隻遷出、住戶大會決議請求被告將犬隻遷出,及經桃園市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開立罰單等,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合法經營犬舍,然此係被告與管理機 關間之公法關係,惟本件原告係經住戶連署,且經住戶大會 決議,以被告飼養犬隻之行為已嚴重妨害住戶生活而如上述 ,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要求被告必須遷離犬隻 ,乃屬私權之爭執;至於,環保局之稽查結果,至多僅能認 為被告飼養犬隻未違反公共衛生,然絕非表示被告之行為未 妨害住戶生活,自不容被告混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其所飼養之犬隻,自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00巷0 弄0 號6 樓及頂樓遷出。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00巷0弄0號6樓及頂樓飼養犬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法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特定寵物許可證,於民國10 0 年4 月間起於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巷0 弄0 號6 樓及 頂樓飼養犬隻。被告非常注重飼養犬隻之環境整潔,每日均 定時以漂白水消毒犬舍及頂樓環境,且每日固定於早上八點 三十分至九點三十分、下午三點三十分至五點放狗運動,蓋 因多數住戶於早上該時段已出門上班上課,下午該時段則尚 未返家,對住戶之影響較小,且為免犬隻噪音擾鄰,被告均 將犬隻割聲帶,環保局及防疫所並會不定期稽查,被告更獲 101 年度特定寵物業評鑑優等獎。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正恭前於100 年間曾向當時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反應,被告即購買十台抽風機改善環境,詎胡正 恭於101 年初起即四處檢查,然桃園市環保局曾於102 年3 月間及103 年1 月16日派員稽查,均未發現有環境汙染違反 公共衛生情事,嗣胡正恭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後始開始以原告 名義發函、未經住戶開會同意即擅自編列律師費用提起本件 訴訟,顯欲逼迫被告遷離社區。原告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 條、第6 條、第16條及住戶規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均 須以製造噪音及妨礙公共衛生為要件,然經相關主管機關稽 查結果,並無原告所指情事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妨 害所有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排除侵害云 云,自無所據,且違反憲法保障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居 住及遷徙自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警察局處分書,因未經 現場查證,亦無現場測量噪音分貝,僅憑檢舉人單方不實指 控即認定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承辦員警因而遭督察室懲 處,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榮宗係總統華廈社區之6 樓住戶,於該住處經營「四 海有狗喜樂蒂犬舍」,並在該址飼養犬隻。
㈡被告吳榮宗有將飼養之犬隻帶至住處頂樓溜狗。 ㈢原告曾請求被告吳榮宗將犬隻遷出,未獲被告吳榮宗同意遷 出犬隻。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飼養之犬隻,自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00巷0 弄0 號6 樓及頂樓遷出,及禁止被告在門牌號碼桃園 市○○街00巷0 弄0 號6 樓及頂樓飼養犬隻,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渠等 住宅經營上開犬舍,從事養殖、買賣、寄養犬隻等事業,復 每日均將犬隻帶至頂樓溜狗,因此造成之臭味、噪音、髒污 及狗毛堆積業使總統華廈社區全體住戶無法忍受,影響社區 環境甚鉅,並已嚴重侵害總統華夏全體住戶對於各自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之安寧及衛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第6 條第3 項、第16條第 1 、4 、5 項,及總統華廈住戶規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 第3 項規定,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僅被告吳榮宗坦承飼養犬隻乙事 ,被告李秀月則否認飼養犬隻,辯稱:伊非「四海有狗喜樂 蒂犬舍」之負責人,現任職彰化銀行,上開犬隻悉由其夫即 被告吳榮宗所飼養,與伊無涉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秀 月有實際飼養犬隻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 被告李秀月實際居住該處,而認渠有實際飼養犬隻云云,然 依卷附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可知,被告李秀月並非犬舍之負 責人,是尚難僅以被告李秀月實際居住該處遽為認定被告李 秀月有實際飼養犬隻。此外,原告就被告李秀月有實際飼養 犬隻乙節亦未另行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李秀月飼養犬隻部分,尚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提出錄音光碟作為主張被告吳榮宗飼養犬隻製造一 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之論據。另依原告所提卷附照片(見本 院卷第12頁),雖有出現被告吳榮宗將飼養之犬隻十數隻帶 至住處頂樓溜狗之畫面,被告吳榮宗則否認上開照片足以證 明噪音、臭味及狗毛,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吳榮宗飼養之犬隻 果有製造噪音、發出臭味及狗毛成團散落乙情。原告雖有傳 訊證人即原告社區住戶黎芳榤證述「(法官問:被告有養狗 嗎?)有。我聽到狗叫聲。(法官問:你什麼時間會聽到狗 叫聲?)早上八、九點,我下班約下午二點回來,也會聽到 。(法官問:狗叫聲是否會很吵?)會很吵。」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 頁)、證人莊燕娥證述:「(法官問:被告是否 有養狗清楚否?)被告有養狗,我去頂樓晾衣服的時候有看 到。(法官問:你看到很多狗嗎?)對,被告的不銹鋼的籠 子大約有五、六個,排滿頂樓。(法官問:被告的狗是否會 很吵?)會,如果狗餓了,會很吵,早上會聽到狗在抓鐵籠
子及跑來跑去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證人即原告管理員江志宏證稱:「(法官問:知否被告有養 狗?)知道。(法官問:被告從何時開始養狗?)從他搬來 後有一段時間才開始養狗,他養幾隻狗我不清楚,因為他的 狗都是關在房子裡面。(法官問:你平常是否會看被告帶狗 出來溜狗?)有,都是在白天,時間上很難捉摸,一天大約 看到一二次,因為我們值班是分二班制,我有時值早班,有 時值中班。(法官問:被告的狗會發出很吵的聲音嗎?)我 在值早班中可以聽到一次,值中班也可以聽到一次。聲音是 偶而會吵到人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吳榮宗問:你到頂樓 看時,有無看到狗毛堆積?)沒有,但還是有稀稀鬆鬆的毛 還是看得到,沒有一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第126 頁背面),然原告主張及證人黎芳榤、莊燕娥、江志 宏所證述:被告飼養犬隻發出聲音很吵云云,係其等之主觀 聽聞犬吠聲後之感受,並非以專業之檢測方法得之,且本件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或超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裁罰標準,尚難以證人黎芳榤、莊燕娥、江志宏上開證述內 容即認定被告飼養犬隻製造諸多噪音且達一般人所難以容忍 之程度,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被告吳榮宗在上址飼 養犬隻係合法申請許可,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1日府 農動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7 日府農動字第000000 0000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桃園縣政府核發被告吳榮宗經 營犬舍之獎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又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函詢被告吳榮宗現有無因為在上址飼養犬隻違法遭 裁罰之紀錄,經桃園縣政府暨相關單位函覆表示無裁罰紀錄 ,此有卷附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1月3 日桃市清字第 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24日桃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0月30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10 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動物防疫所 103 年10月22日桃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 頁、第106 頁)。原告雖稱被告吳榮宗不應將狗養在住處及至頂樓溜狗 云云,然被告吳榮宗飼養犬隻及飼養之數量係合法申請許可 ,原告復自承其住戶規約並未規定住戶不得飼養犬隻,雖犬 隻偶有發生聲響,尚難要求被告吳榮宗應依原告要求不得飼 養及將犬隻遷出住處,且現代社會飼養寵物之情形極為普遍 ,殊難避免寵物於日常生活中製造部分聲音,依前揭說明, 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榮宗故意使其飼養之犬隻製造狗聲達於噪 音之程度或臭味及狗毛影響居住安寧及衛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5 款、第6 條第3 項、第16條第1、4 、5 項,及總統華廈住戶規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上址飼養犬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