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1號
TYDV,103,簡上,22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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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耀銅 
被 上訴人 蔡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 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內容為:「劉博斌和甲○○發生關係多 次十年前中壢火車站前附近有一家婦產科診所有一個小生命 二個月拿掉小孩甲○○病歷資料記錄確定大家都知道了你可 去查證!你好笨」之簡訊予上訴人之配偶乙○○知悉,以上 訴人與訴外人劉博斌有肉體關係、懷孕並墮胎之不實事項指 控上訴人,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訊內容為伊所發出,傳簡訊前並沒有想太 多,就是訴外人李玉容告訴伊這件事,伊就將之告訴上訴人 配偶乙○○,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0 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98,000元請求之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部 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2 年4 月11日以手機傳 送內容為:「劉博斌和甲○○發生關係多次十年前中壢火車 站前附近有一家婦產科診所有一個小生命二個月拿掉小孩甲 ○○病歷資料記錄確定大家都知道了你可去查證!你好笨」



之簡訊予上訴人配偶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 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導致其名譽受損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 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上 訴人配偶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上訴人配偶乙○○,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於上訴人所指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 內容予上訴人之配偶乙○○,惟否認此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並以並非故意要貶抑上訴人人格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判斷 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 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 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 名譽之侵害。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文字,係指稱上訴人有 外遇並懷孕墮胎之情節,依目前社會通念,對於外遇並懷孕 墮胎之女子,普遍上仍存有負面評價,是系爭簡訊之內容足 以使一般人對於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進而貶損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自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並使上訴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與難堪,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劉博斌曾以系爭簡訊內容涉嫌 妨害其名譽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劉博斌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予 以駁回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89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處分書 為據(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惟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之行為獲不起訴之原因,乃因被上訴 人除傳送該簡訊內容予乙○○一人外,並未傳送給其他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系爭簡訊內容既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 貶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簡 訊內容公諸於眾,而僅使乙○○一人知悉,亦屬對於上訴人 名譽權之侵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自不影 響其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聾啞人士,未曾就學,102 年 度有利息所得收入50,36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 ,財產總額1,149,766 元;被上訴人為聾啞人士,學歷為國 小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 筆,財產總 額500,400 元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46 、47、5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 就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駁回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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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