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4 月間成立,以經營 光學鍍膜、材料工程、生產設備、自動化製程等研究和開發 為業務,惟因聲請人量產初期之產品良率及產能利用率,未 提升至預期目標,導致遭客戶大量退回,營收頓時由高峰落 底,雖曾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然私募 資金未能如期到位,以致營運周轉困難而無力償還往來廠商 及銀行債務,導致債臺高築負債累累。而聲請人之資產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1、34-2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機器設備,總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23億1仟718萬6000元,惟現今積欠之總負債額高達25 億426萬541元,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扣除抵押權後所剩 餘資產價值,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宣告 破產之實益,並基於保障聲請人往來廠商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平等受償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 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 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 第108條、第112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 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納稅 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 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 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雇主 因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 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若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 ,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之宣告破產, 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 議㈠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現況,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並未有任何現金存款,僅列有系爭 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估計該資產價值計約23億1 仟 718萬6000元,並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暫結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6頁 、第205頁至第210頁);復據聲請人陳稱其債務包含稅款、 員工工資及資遣費、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之借款或貨款, 積欠債務總額為25億426萬541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惟查:
㈠就不動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刻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行政執行署)以102 年度助執字 第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之 價格初為5億6仟31萬元(即土地:2億7仟萬元;建物:2億9 仟萬元、31萬元),固有該署103年9月17日公開拍賣通知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然經同年103年10月22 日 、11月26日及104年1月14日定期拍賣結果,迄未拍定,減價 拍賣後之價格為4億5仟22萬元(即土地:2億元;建物:2億 5 仟萬元、22萬元),目前仍待進行減價特拍程序中,亦有 該署103年10月27日、12月3日公開拍賣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第271 頁),是若嗣再行減價特別拍賣程序時,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底價將較前次拍賣價格更加減少。而參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有最高限額3億9仟200 萬元之抵押權,復經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抵押債權本金為8億647萬9207 元(含後述之動產擔保部分),有該銀行之陳報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以4億5仟22萬 元為基準,然優先扣除前開別除權之債權後,僅剩餘5仟822
萬元(450,220,000-392,000,000=5,822,000)。 ㈡就動產部分:
⒈聲請人所有機器設備等動產,除其中電容式玻璃濺鍍機設備 未遭查封外,其餘大多經桃園行政執行署以上開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中,有聲請人提出之動產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52頁)與該署103年9月29日拍賣通知檢附之動產 價格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供互核;又觀諸 聲請人所提動產(機器設備)價值之估價依據說明書(見本 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上載估算前開全部機器設備總價 值約17億5仟687萬6000元,其參考依據以玉山聯貸抵押機器 設備目錄清冊、星展聯貸抵押機器設備目錄清冊、民間借款 抵押機器設備目錄清冊(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及前 開動產價格分析表為主,惟此經桃園行政執行署囑託鑑定機 構所鑑估之總價值僅約2億1仟333萬8000 元,兩者差距過大 ,且桃園行政執行署係基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其他鑑 定機構鑑價,其鑑估之價格應較聲請人所自行估算之價格, 更具客觀性、公正性而為可採,故本院暫擬以前開鑑定價格 分析表所載金額2億1仟333萬8000 元,加計聲請人自行估算 電容式玻璃濺鍍機設備之價值7仟10萬8000 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244頁),合計2億8仟344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所有前 開動產目前價值總額之參考。
⒉又參前開動產財產狀況說明書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有部分機 器設備上尚設定有動產抵押權登記,並有債權人聯貸銀行之 擔保物說明書、經濟部動產擔保(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 標的物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41頁),其抵押 物品、擔保金額及抵押權人之狀況,本院爰沿用桃園行政執 行署前開動產價格分析表為說明,較為便捷、明確。復參經 本院諭命各抵押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動產價格分析表所示編號1至7號 之機器設備上設定擔保金額4億9仟365萬5600元、編號8至9 號之機器設備上設定擔保金額1億7仟499萬8500元、編號10 號之機器設備上設定擔保金額1億4仟787萬3000元、編號11 號之機器設備上設定擔保金額1億4仟606萬1000元、編號12 至21號之機器設備上設定擔保金額9仟79萬8900 元之抵押權 有陳報債權狀、經濟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經濟部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 產抵押契約、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 第109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動產價格分析表所示編號22至23號 之機器設備上設定擔保金額2億4仟52萬9240元、編號24至26
號之機器設備上設定擔保金額8億3仟426萬6160 元之抵押權 ,有陳報狀、債權人聯貸銀行之擔保物說明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31 頁);債權人謝華洲則於電容式玻璃濺鍍機設備上設定擔保 金額8仟900萬元之抵押權,有陳報狀、經濟部函、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4 頁)。又經桃園行政執行署囑託鑑定機構對前揭機器設備鑑 估之價格,編號1至7號為1仟779萬元、編號8至9號為3仟668 萬元、編號10號為2仟116萬3000元、編號11號為2仟155萬10 00元、編號12至21號為2仟142萬6000元、編號22至23號為2 仟472萬5000元、編號24至26號為6仟473萬2000 元,及如前 述聲請人自行估算電容式玻璃濺鍍機設備之價格為7 仟10萬 8000元,與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扣減後,各債權人之抵 押權本金即編號1至7號為1億9仟578萬1250元、編號8至21號 為3億8仟500萬元、編號22至26號為4億1仟447萬9207元(80 6,479,207-392,000,000=414,479,207 )及對電容式玻璃 濺鍍機設備為9仟330萬元(此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均未逾前述 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得全部列為扣減項),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38頁、第183 頁),足見已無剩餘款項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至多僅剩餘 未有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編號27至51號之機器設備價值計52 7萬1000 元可列作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款。
⒊基上小結,聲請人名下固有價值2億8仟344萬6000 元之動產 ,可列入本件破產財團為分配,然優先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後,僅剩餘527萬1000 元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四、另查,經本院函詢各相關機關聲請人積欠稅款之情形,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聲請人尚欠地價稅41萬6900 元、房屋稅163萬6886元及預估104年度房屋稅33萬5451元, 有該分局104年1月6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7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報聲請人尚欠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億4仟395萬9041 元(各細項金額 可參本院卷第175頁之債權明細表),有該局104年1 月28日 北區國稅楊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欠勞工保險費、就業 保險費、墊償提繳費計298萬4197 元及勞工退休金、滯納金 計587萬5924元,有該局104年1月2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外,據聲請人陳報其 尚有積欠員工工資計2仟136萬672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6頁)。至聲請人雖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揭估算稅額有 錯誤,其實際欠稅金額僅有244萬2906 元云云,然此未據聲 請人提出已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並獲得勝訴之訴願書或行政訴訟判決書以證其說,且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依法所核算之稅款在未經撤銷前,聲請人本有 應繳納之義務,要不能泛言以核算有錯誤而拒絕履行,是聲 請人此項之主張,為無可採。是以,聲請人前揭所欠之稅款 及工資,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勞工 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 款項未經法律規定具優先受償權利外,其餘地價稅、房屋稅 之受償順序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積欠工資之受償順序則較其他債權優先受清償。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系爭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等資 產,但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後,僅剩餘1仟109萬3000元( 5,822,000+5,271,000=11,093,000),再扣除地價稅及房 屋稅238萬9237元(416,900+1,636,886+335,451=2,389, 237 ),所餘之款項870萬3763元(11,093,000-2,389,237 =8,703,763),仍不足完全清償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3億4 仟395萬9041元及積欠工資2仟136萬6723 元,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則毫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 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無在破產程序受 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屬無益。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 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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