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59號
TYDV,103,監宣,659,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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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歐陽晴
相 對 人 劉怡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怡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歐陽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怡志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怡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晴為相對人劉怡志之二姊。 相對人自民國82年起因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吳貴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林霏 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 項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於 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林峯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平日 生活狀況,相對人答稱:平常在家上網、看電視、睡覺,工 作是保全,與母親同住,平常生活自理能力足夠,但無法判 斷別人的好壞有照顧我等語(詳如本院民國104 年1 月8 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根據家屬、本院病 歷及劉員(即劉怡志)本人表示,劉員出生發展史正常。劉 員24歲時於台中榮總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民國97年 7 月起因怪異行為以及聽幻覺等症狀至本院門診就診,根據 病歷紀錄當時已有明顯功能退化的情形。過去紀錄曾因精神



症狀明顯,致行為紊亂。不僅原來保全的工作受到影響,更 甚者還有隨意辦信用卡,預借現金,欠款等理財能力欠佳的 行為,案姐擔心劉員積欠大量金錢,因而提出聲請。鑑定過 程中,劉員雖然可以與醫師對答,但仍自陳有幻聽干擾以及 無法拒絕他人借財物等情形。劉員尚未完全喪失與人溝通或 理解他人語義能力,也能部分維持基本生活起居與相關事務 之能力,但在使用金錢能力上確有不足劉員亦同意由案姐擔 任其監護人,以防再有不當金錢使用行為。劉員也仍有精神 病症狀的干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力。根據臨床情況及心理衡 鑑結果,本院評估劉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明顯不足, 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4 年2 月26日桃療司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 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 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 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
⒈需求評估:
⑴相對人能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與其之親屬關係,具體說明其



日常生活作息,會簽署自己姓名,惟相對人簽署文件前未閱 讀內容。相對人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往返住家及工 作處所,惟相對人身上有明顯異味。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 常為取得廠商現金回饋或禮品,而辦理信用卡或手機門號, 致相對人積欠諸多卡債及電話費。評估相對人雖具處理事務 之能力,然思考邏輯及判斷能力有限,須他人從旁輔助。 ⑵為約制相對人行為及保護相對人權益,並代為相對人與第一 銀行及國泰銀行協商還款機制,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歐陽晴女士為相對人二姊,關係人劉靜 倫為相對人大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聲 請人歐陽晴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安 排相對人就業,陪同相對人回診及負擔相關費用;關係人劉 靜倫女士約二至三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協助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相對人雖多有猶豫,然仍口頭表 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母親則無法理解 本案聲請之功能與目的,有答非所問之狀況。經訪視,聲請 人歐陽晴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劉靜倫女士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12月11日桃姚字第1036 3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怡志之二姊,現負責照顧 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怡志之輔助人。至聲請 人聲請選任劉靜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 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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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