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許益錫
相 對 人 許昌溪
關 係 人 許清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昌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益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昌溪之監護人。指定許清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大弟。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因動脈瘤破裂意識喪失而 送醫,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 現居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寬福護理之家會同鑑定 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 對人點呼無反應,插管躺臥床上,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 認: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 院103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許員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其 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上有該診所104 年1 月5 日旭字 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弟,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大弟,相對人現於寬福護理之家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服 務,聲請人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陪同回診,親友知悉並同意本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3 年12月5 日桃姚字第 103619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