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賴富榮
相 對 人 謝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而此揭未成年人之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賴森妹之子,緣賴森妹於民國96年農曆年 前發生車禍傷及腦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84號選定相對人 為賴森妹之監護人在案。然相對人有構成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如下:
1.於97年6 月底,相對人竟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形下,擅自 將賴森妹帶離苗栗之住處,並遷至桃園市○○區○○村00 鄰○○○街000 號7 樓,其後聲請人欲探視母親賴森妹, 皆遭相對人拒絕,已達6 年之久。其後相對人又將賴森妹 遷移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0 號8 樓,且故意隱匿而不通知聲請人,其刻意阻撓聲請人 探視賴森妹,致聲請人無法奉養母親以盡孝道。 2.相對人假藉監護之便,擅自處分賴森妹之財產,恐有損害 賴森妹利益之虞。
3.賴森妹前聲請撤銷監護宣告,雖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惟究其原因實係相對人不願配 合辦理並從中阻撓之故。
受監護人賴森妹改由聲請人接回苗栗監護較符其意願及利益 :
1.賴森妹原設籍苗栗,苗栗係其土生土長之故鄉,如今因相 對人擅自搬遷,致高齡73歲之賴森妹離鄉背井迄今,令其 思鄉心切,心情鬱悶難以開朗,已失去生活之意義,故應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將賴森妹遷回苗栗故里安享晚年, 以符其利益。
2.聲請人與妻在苗栗開設牛肉麵小吃店,店內營收佳,足以 供養賴森妹,使其愉快度過晚年。且聲請人於賴森妹96年 至97年車禍出院復原期間皆有盡心盡力照顧賴森妹,有苗 栗市玉清里里長郭豐柜之證明書為證。
相對人確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情事,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之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兩造母親賴森妹之監護人 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蓋賴森妹於 96年2 月發生車禍後之相關生活開銷皆係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賴森妹因用外勞看護需龐大費用,故相對人變賣賴森妹之 土地以供養護賴森妹之用,並經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為變賣賴 森妹之土地清償自己之債務,並以此為由一直跟相對人要錢 、騷擾相對人。兩造原協議輪流照顧賴森妹,因97年6 月底 時聲請人以暴力阻止相對人將賴森妹接回照顧,嗣相對人在 警察陪同下方得將賴森妹接走。基於上情,相對人不願讓聲 請人探視。若聲請人能克己復禮,相對人願讓聲請人探視母 親賴森妹,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賴森妹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之人,並由相對人擔任賴森妹之監護人,及兩造為 受監護宣告人賴森妹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 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擅自將賴森妹帶離苗栗,然相對人就其 攜同賴森妹搬遷至桃園市居住之始末,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係因與聲請人間發生照顧母親之爭執所致,而聲請人對此亦 未予以否認,堪認相對人並非無故搬遷。且相對人既為賴森 妹之監護人,其自有決定賴森妹住所之權利,聲請人以此為 由主張相對人不適認監護人,並非可採。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阻礙其探視賴森妹云云,然此為相對人 所否認,而聲請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即非可遽採。況參酌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可知,兩造就照護賴森妹一事曾發生糾紛,聲請人 甚至出現翻桌子之不理性行為,而聲請人就此項指訴則未為 爭執,僅陳稱相對人不讓其探視賴森妹,應認相對人所述非 虛。酌此情,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探視賴森妹之舉,亦非 可歸責於相對人。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擅自處分賴森妹之不動產及阻撓賴森妹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云云,然相對人處分賴森妹之不動產, 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97 號裁定准許,且相對人處 分該不動產係基於提供賴森妹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之目的,且 有其必要性,實無聲請人所稱損害賴森妹利益之情形。再者 ,相對人究有何阻撓賴森妹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行為,迄未 見聲請人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非可採。 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及受監護人賴 森妹為調查訪視,其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為:受監護宣告人 現與相對人一家四口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 相對人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證件,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務,每年陪同受監護宣告人回診進行腦部追蹤檢查。訪視期 間,受監護宣告人對改定監護人一案笑而不答。經訪視,相 對人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口頭表示聲請人諸多債務 ,過去多次要求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以協助償還其債 務,擔任監護人恐非出自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關心。綜 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及相對人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切之處等語,有該公會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
本院綜合上情及訪視之結果,認受監護宣告人賴森妹在相對 人家中受照顧情況良好,且相對人家裡環境整潔、經濟狀況 良好,相對人亦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確無 任何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賴森妹之監 護人,難認有據。況參酌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 訪視之調查表所載:社工問聲請人為何聲請改定監護,聲請 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賴森妹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土地,其中 一筆為聲請人現住戶籍地,聲請人擔憂現居住地遭相對人處 理變賣,故欲聲請改定賴森妹之監護權等語,益徵聲請人聲 請改定賴森妹監護權實係擔心自身利益受損,而非因相對人 有不適任賴森妹監護人之情事,或聲請人確有擔任賴森妹監 護人之意願及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賴森妹監護人之情事云云
,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賴森妹之監 護人係不符賴森妹之最佳利益,亦無證據證明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賴森妹之監護人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 賴森妹之監護人,尚難認有其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