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86號
TYDV,103,監宣,586,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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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賴富榮
相 對 人 謝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而此揭未成年人之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賴森妹之子,緣賴森妹於民國96年農曆年 前發生車禍傷及腦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84號選定相對人 為賴森妹之監護人在案。然相對人有構成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如下:
1.於97年6 月底,相對人竟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形下,擅自 將賴森妹帶離苗栗之住處,並遷至桃園市○○區○○村00 鄰○○○街000 號7 樓,其後聲請人欲探視母親賴森妹, 皆遭相對人拒絕,已達6 年之久。其後相對人又將賴森妹 遷移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0 號8 樓,且故意隱匿而不通知聲請人,其刻意阻撓聲請人 探視賴森妹,致聲請人無法奉養母親以盡孝道。 2.相對人假藉監護之便,擅自處分賴森妹之財產,恐有損害 賴森妹利益之虞。




3.賴森妹前聲請撤銷監護宣告,雖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惟究其原因實係相對人不願配 合辦理並從中阻撓之故。
受監護人賴森妹改由聲請人接回苗栗監護較符其意願及利益 :
1.賴森妹原設籍苗栗,苗栗係其土生土長之故鄉,如今因相 對人擅自搬遷,致高齡73歲之賴森妹離鄉背井迄今,令其 思鄉心切,心情鬱悶難以開朗,已失去生活之意義,故應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將賴森妹遷回苗栗故里安享晚年, 以符其利益。
2.聲請人與妻在苗栗開設牛肉麵小吃店,店內營收佳,足以 供養賴森妹,使其愉快度過晚年。且聲請人於賴森妹96年 至97年車禍出院復原期間皆有盡心盡力照顧賴森妹,有苗 栗市玉清里里長郭豐柜之證明書為證。
相對人確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情事,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之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兩造母親賴森妹之監護人 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蓋賴森妹於 96年2 月發生車禍後之相關生活開銷皆係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賴森妹因用外勞看護需龐大費用,故相對人變賣賴森妹之 土地以供養護賴森妹之用,並經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為變賣賴 森妹之土地清償自己之債務,並以此為由一直跟相對人要錢 、騷擾相對人。兩造原協議輪流照顧賴森妹,因97年6 月底 時聲請人以暴力阻止相對人將賴森妹接回照顧,嗣相對人在 警察陪同下方得將賴森妹接走。基於上情,相對人不願讓聲 請人探視。若聲請人能克己復禮,相對人願讓聲請人探視母 親賴森妹,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賴森妹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之人,並由相對人擔任賴森妹之監護人,及兩造為 受監護宣告人賴森妹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 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擅自將賴森妹帶離苗栗,然相對人就其 攜同賴森妹搬遷至桃園市居住之始末,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係因與聲請人間發生照顧母親之爭執所致,而聲請人對此亦 未予以否認,堪認相對人並非無故搬遷。且相對人既為賴森 妹之監護人,其自有決定賴森妹住所之權利,聲請人以此為 由主張相對人不適認監護人,並非可採。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阻礙其探視賴森妹云云,然此為相對人 所否認,而聲請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即非可遽採。況參酌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可知,兩造就照護賴森妹一事曾發生糾紛,聲請人 甚至出現翻桌子之不理性行為,而聲請人就此項指訴則未為 爭執,僅陳稱相對人不讓其探視賴森妹,應認相對人所述非 虛。酌此情,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探視賴森妹之舉,亦非 可歸責於相對人。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擅自處分賴森妹之不動產及阻撓賴森妹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云云,然相對人處分賴森妹之不動產, 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97 號裁定准許,且相對人處 分該不動產係基於提供賴森妹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之目的,且 有其必要性,實無聲請人所稱損害賴森妹利益之情形。再者 ,相對人究有何阻撓賴森妹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行為,迄未 見聲請人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非可採。 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及受監護人賴 森妹為調查訪視,其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為:受監護宣告人 現與相對人一家四口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 相對人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證件,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務,每年陪同受監護宣告人回診進行腦部追蹤檢查。訪視期 間,受監護宣告人對改定監護人一案笑而不答。經訪視,相 對人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口頭表示聲請人諸多債務 ,過去多次要求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以協助償還其債 務,擔任監護人恐非出自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關心。綜 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及相對人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切之處等語,有該公會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
本院綜合上情及訪視之結果,認受監護宣告人賴森妹在相對 人家中受照顧情況良好,且相對人家裡環境整潔、經濟狀況 良好,相對人亦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確無 任何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賴森妹之監 護人,難認有據。況參酌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 訪視之調查表所載:社工問聲請人為何聲請改定監護,聲請 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賴森妹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土地,其中 一筆為聲請人現住戶籍地,聲請人擔憂現居住地遭相對人處 理變賣,故欲聲請改定賴森妹之監護權等語,益徵聲請人聲 請改定賴森妹監護權實係擔心自身利益受損,而非因相對人 有不適任賴森妹監護人之情事,或聲請人確有擔任賴森妹監 護人之意願及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賴森妹監護人之情事云云



,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賴森妹之監 護人係不符賴森妹之最佳利益,亦無證據證明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賴森妹之監護人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 賴森妹之監護人,尚難認有其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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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