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相 對 人 陳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甲○○性別之記載,應更正為「女」,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原監護人與聲請人之關係,應更正為聲請人之母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