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黎芝妤
相 對 人 黎廣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黎廣權(男,民國十七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黎芝妤(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黎廣權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 98年6 月家中遭竊重要物品時起,即出現重聽、精神異常之 情形,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但若法院認為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前 訊問相對人。本院點呼相對人,因相對人聽力欠佳,故以紙 筆交談,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出生月分為10月,其餘無法回 答,觀察其外觀衣著整齊、四肢功能正常,尚可手抱聲請人 之子。聲請人則稱,因相對人機中遭竊時重要權狀等均遺失
,故依戶政機關建議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12 日訊問筆錄可參。佐以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嗣後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㈠、個案史:黎員出生後發育正 常。曾接受過小學教育。終身為職業軍人,已返伍多年。病 前人際關係普通。婚姻家庭史方面:黎員已婚,沒有子女。 認有一養女,太太已過世數年。身體疾病史方面:黎員有多 年高血壓、糖尿病病史,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約20年前, 黎員開始出現聽力退化,逐漸演變到幾乎全聾。兩年多前, 黎員因跌倒導致右髖骨骨折,經數次手術治療後,因行動不 便,養女將他送到現址接受照護至今。平時因嚴重重聽,護 理人員只能用筆談與之溝通。但逐漸發現黎員經常會不解意 思而答非所問。黎員體力、自行活動能力與認知功能障礙也 日益明顯。因黎員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要補辦,養女因此 申請監護宣告。民國104 年1 月12曰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 屬描述,黎員可進行簡單日常對話,但經常答非所問。肢體 與日常功能皆不佳。個人衛生與飲食均需專人協助。 ㈡、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黎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 。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用筆談可回答簡單問題。表情 平淡。思考貧乏。知覺與行為無明顯異常。定向感嚴重障礙 ,已不認得家人,亦無法正確說出個人基本資料。缺乏病識 感。顯示其雖有嚴重聽力障礙,極可能合併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記憶力、現實感與判斷力已明顯返化。精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黎員身材中等,臥床,但可坐起 ,外觀大致正常。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 分檢查省略。㈢、結論:黎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迎旭診所園醫院104 年1 月1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400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 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若未達應予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改為 輔助宣告,自屬有據,本院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國小畢業,為榮民,相對人退休後陸續從 事諸多不同之工作,其中包括:亞洲樂園機械操作員、守衛 及電子工廠作業員。相對人有兩段婚姻,皆未有生育子女, 相對人與第二任偶共同收養一女(聲請人),相對人第二任 配偶過去於家中從事保姆工作,於89年2 月25日因病往生。 相對人過去均與其養女(聲請人)同住,於102 年2 月1 日 入住慈航養護中心安置至今。
2、疾病史:相對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慢性疾病,過去於家 中居住期間,每月均於五福診所回診一次,主要為相對人獨 自前往回診,偶而相對人養女(聲請人)陪同。102 年1 月 底相對人不慎跌倒,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並進行右大腿 骨開刀手術,相對人出院後即居住於慈航養護中心至今。3、身心狀況:相對人短髮,身材高壯。相對人雙耳失聰,領有 聽覺機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視初期,訪員叫喚相對 人,相對人會主動表示聽不見,訪員改以文字與相對人溝通 ,相對人具識字能力,詢問現任總統姓名,相對人表示「現 在沒有」,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自己姓名,認得聲請人及聲請 人男友,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能以手扶欄杆緩 慢行走,唯須旁人從旁看顧,故相對人多乘坐輪椅行動,聲 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情緒起伏較大,有時會因不願參與機構內 活動而動手揮打機構人員。相對人能自行用餐及上下床,使 用尿布,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 或異味。相對人於慈航養護中心安置,受機構式照顧服務, 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為相對人料理三
餐,每週三、週四及週六為相對人洗澡,鼓勵相對人參與機 構內復健運動,每週由五福診所醫師至機構巡診一次,若遇 緊急狀況則會安排至敏盛龍潭分院進行治療。相對人居住五 人房,相對人床鋪位於房間最內側靠窗處,室內空間明亮, 環境整潔且通風。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於慈航養護中心安置 中,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每月2 萬多元機構安置費,由政 府托育養護補助4 千多元,自付額1 萬8 千2 百元則由相對 人退休金負擔。此外,相對人每月尿布及就醫交通等費用, 則由機構以單據收費,該費用亦由相對人退休金支付。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並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男友則偶而回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 務。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名下有聲請人現居住三房一廳無貸款 公寓,唯聲請人不知悉坪數大小;退休俸每半年約20萬元; 軍人優惠存款每月可領約1 萬元及存款約3 萬多元。此外, 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
2、家庭狀況:聲請人未婚,家中水電費、相對人養護中心每月 18,200元自付額及相關醫療及尿布耗材等開銷,均由相對人 每半年20萬元退休俸及每月1 萬元軍人優惠存款支付。聲請 人家中日常生活用品則由聲請人存款及相對人退休俸負擔。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進行訪視。 聲請人自述平時多於家中休息、外出逛街或處理相對人事務 ,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不定期向機構請假帶相對 人外出散心。聲請人過去曾於友人經營之手機行擔任店員約 一年,後因103 年6 月間進行卵巢畸胎瘤手術而離職,目前 待業中,偶而手機行須人手協助時,聲請人會以工讀身分回 手機行打工,時薪為100元。
3、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有相對人過去為其投保之數筆儲 蓄保險,合計每年保費約30萬元,目前保險費尚積欠約16萬 元,聲請人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待聲請人儲蓄險到期後 將一次繳清;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及存款約5萬元。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背景 、疾病史及身心狀況均能清楚說明。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會 主動輕拍相對人肩膀並揮手叫喚相對人,相對人則以點頭回 應,互動自然。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養女,具穩定住居所 ,保管相對人證件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至少關懷探 視相對人二次,且為相對人唯一最近親屬,故推派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聽覺機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具口語表達及識字 能力,須以文字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自己姓名 並認得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唯相對人向訪員表示現在沒有 總統。相對人於旁人看顧下,能以手扶欄杆緩慢行走;能自 行以雙腳緩慢滑動輪椅、用餐及上下床;使用尿布;有時不 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則會動手揮打機構人員。評估相對人 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判斷及處理事務則須旁人從 旁輔助。相對人土地權狀遺失須重新辦理,及為方便日後代 為相對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
2、本案之聲請人黎芝妤小姐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於慈航養 護中心安置,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黎芝妤小姐保管相 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 二次。相對人年事已高,配偶已往生,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 最近親屬,無其他適任之家屬可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由聲請人黎芝妤小姐自行擔任本案監護人之人 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建請法院自為裁定人選;經訪 視,聲請人黎芝妤小姐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11月21日桃 姚字第10359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兒,係為替相對人辦理相關權狀補發 事項而為本件聲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平日負責 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並有聲請人之友人從旁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相關事宜,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