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15號
TYDV,103,消債更,215,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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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澤閎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 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保證債務,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該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每月 償還新臺幣(下同)5,029元之前置協商方案,並經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69號認可。然俟因聲請人罹 患憂鬱症致無法工作而於同年4月失業,勉力繳款2期後,於 同年5月毀諾;於毀諾當時,每月僅得仰賴自己之身障補助 3,500元、身障租金補助4,000元及父親之老人年金3,500元 維持生活,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102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02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5,029 元,然於繳款2期後之同年5月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經富 邦銀行於同年6月以其毀諾結案等情,有富邦銀行104年3月 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曾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 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101年3月間係於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於同年8月29日退保,復於同年9月18日再加保,至102年4月 3日退保,旋於同年5月30日再加保,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7頁)。是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係因失業而無法履約還 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 堪認屬實。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103年12月15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103年9月薪資明細所載,其每月薪資約3 萬9,8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租金補助4,000 元;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並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萬5,000元、伙食費5,400元、勞 健保費2,200元、交通費1,100元、電話費550元;至聲請人 所列扶養費用包括:全戶支出含水、電、瓦斯、電話費共計 2,250元、父親扶養費(含看護費)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分 攤後共計5,1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與 前配偶平均分攤後共計1萬233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02年4月間失業後之 次月即復職,是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乙節,業經其自承在 卷,以其前開收入加計自己及父親所領之各式補助津貼,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8,967元可資運用,應足 以償還前開前置協商款之數額。再者,本院於104年3月25日 調查聲請人現有何無法正常履約之情事,僅泛稱其三名姐姐 僅分攤看護費用而未分攤伙食費,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達9,150元,又其父親偶有看病等額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及背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 聲請更生是否符合前揭消債條例所定要件。




㈣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 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從而, 聲請人前於102年4月間雖因失業而毀諾,然其既於次月即復 職,堪認有固定薪資所得而有履行能力,仍應盡力籌措,或 即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既有餘額,經本院使其到庭 陳述意見,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是項不備復無 從補正,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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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