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77號
TYDV,103,消債更,177,201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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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志富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如債務人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原因乃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詳,如債務人為 不實之陳述,冀以獲得更生裁定,顯無履行債務之誠意,如 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誠實陳述之協力行為,難認其有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另 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俾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 務後得以免責,獲得重生之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 ,產生道德危機,宜併予嚴謹之審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 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5914元。嗣 因聲請人於96年6月1日自軍職退役,一時未能找到工作,除 造成生活困難外,亦因無法履行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 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 月 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 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萬5914元,惟聲請人履行14期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始於96年8 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履行 還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可證(見本院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台新 銀行104年1 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6頁),堪認屬實。復據聲請人主張其 於96年6月1日自軍職退役後,一時找不到工作才毀諾等語,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伍令佐證(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13號卷第35頁、第36頁及更字卷第19頁 ),參閱前開證物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6年6月1日自空軍中 尉軍官級職退伍後,直至96年11月間始有在桃園市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 險之紀錄,是聲請人前述之主張,應無虛假,則聲請人毀諾 應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無礙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 。
四、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其主張自103年3月起在牛 媽媽小吃店專業牛肉麵)工作迄今,每月工資以時薪120 元、每天工作6小時、每月工作23、24天計算約1萬5000元上 下,並其工資係以薪資袋方式領取,有聲請人所提之103 年 4月至6月份之薪資袋及陳報狀、在職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及更字卷第10頁、第25頁、第 94頁),惟觀聲請人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自103年2月 至11月間每月均有1、2萬元不等金錢存入(見本院更字卷第 30頁至第31頁),聲請人雖稱前開金錢係在牛媽媽工作之薪 資,由其統一償付房屋及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4 頁背面),然參聲請人103年4月至6月之薪資僅各為1萬4400 元、1萬5720元、1萬4760元,對照上開帳戶同期存入之存款 金額卻各為2萬2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 元,已高出聲 請人所陳稱之每月薪資數額甚多,且若聲請人每月確有以其 薪資存入前開帳戶內,作為償付房屋及信用貸款之用,以聲 請人自承其母親原係牛媽媽小吃店實際經營者(見本院更字 卷第95頁),直接以薪資轉帳方式豈不更便利,卻先以領取 薪資袋後再為轉存之方式為之,不合乎常理;又經本院於10 4年2月12日訊問聲請人103年3月才開始在牛媽媽小吃店工作 ,為何於103年2月即有薪資存入?聲請人則稱該款項並非薪 資,係伊配偶交給伊繳付貸款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4頁背 面),而該次存入之金額為2萬2000 元,與前述之後所存入 之金額恰為相當。況且,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其每月房貸支出1萬6200 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背 面),因該房貸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故由其配偶設於 大眾銀行帳戶內按月扣款1620元、1萬5000 元,有該帳戶內 頁明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背面 、第102 頁背面),且聲請人所陳述103年2月至5 月需繳納 房貸之款項,已由其配偶之前開帳戶中扣繳,何來房貸需由 聲請人之帳戶扣繳之情,顯見聲請人說詞反常有異,前開存 款來源實屬可疑。另經本院於前時訊問聲請人牛媽媽小吃店 之經營者為何人?聲請人初稱伊都與店長接觸,實際老闆姓



王(即聲請人母親葉王美娥);其後改稱伊母親身體不好, 就把店頂讓出去,惟實際頂讓給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更字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質之聲請人所陳,其既長 達1 年期間均在牛媽媽小吃店工作,且與該小吃店之原經營 者又為母子關係,對於該小吃店之經營狀況,縱未完全明瞭 ,亦應略有所知,始符一般常情,豈會連目前之真正經營者 為何人,前後說詞反覆,甚至完全不知,與常情不合。又經 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牛媽媽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許可 證到院,惟其僅以老闆說不方便提供而迄未提出,亦足徵聲 請人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協力義務違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自身工作、財務之狀況,理應知 之甚詳,惟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顯有未據實陳述其真實收 支狀況及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首 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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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