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徐文隆即吉祥工程行
被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606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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