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71號
TYDV,103,家訴,71,2015030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原   告 莊德和
被   告 莊國龍
      莊國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莊訓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 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莊訓基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 繼承人莊萬華之遺產,由於被繼承人莊萬華遺產尚未分割, 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 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莊訓基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以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原告。 經查,被繼承人莊萬華之繼承人除原告莊訓基及被告外,尚 有莊德和,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原告莊訓基聲請追加莊德 和為原告,莊德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因原告莊訓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 之權利,若其餘原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 不適格,妨害原告莊訓基正常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依原告莊



訓基聲請,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裁定命莊德和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該項裁定已送達莊德和,且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未 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同已一同起訴 而為原告,從而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 敘明。
二、原告莊德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莊訓基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均為訴外人莊萬華之子, 為莊萬華之繼承人。莊萬華原有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 號土地之持分100/1200,及同段130 地號土地持分10/360(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明知莊萬華於97年12月至98年 1 月間已罹患老年癡呆症,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及財彥處分, 竟趁此之便與莊萬華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將莊萬華系爭 土地於98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 被告二人因而各取得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 50/1200 ,及同段130 地號土地持分5/360 ,被告二人因而 分別造成莊萬華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10,515 元。 ㈡莊萬華於98年2 月26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診斷出罹患阿茲海默症,記憶力衰退,且 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一、案三子(莊金連)訴pt(莊萬 華)這一年來記憶退化嚴重,早晚時間分不清楚,常坐著發 呆時間長,偶會對窗外自語,對家人孫子名字記不清楚。二 、pt常表示錢被偷,猜疑嚴重,逢人就談起當年當日本兵的 事情難以停止,夜眠情形不佳,半夜起來找東西,將東西都 裝袋藏起來怕被偷。」、「外出會走失」。以莊萬華於98年 2 月26日就診前一年內記憶退化到連早晚時間分不清楚、外 出會走失、對家人孫子名字都記不清楚的病況,實已達到民 法第75絛但書所謂之精神錯亂程度,足證莊萬華在就診前一 個月不能為健全有效之意思表示。
㈢另在貴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拆除地上物事件,被告二 人曾在97年9 月11日於貴院就該案原告聲請傳訊莊萬華乙節 主張:「證人莊萬華有老人癡呆症」,顯見被告二人於97年 12月至98年1 月間與莊萬華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亦明知莊 萬華並無意思能力。
㈣依照桃園療養院101 年12月5 日之病歷摘要可知,莊萬華



四年前(即97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衰退及失用等症狀,症 狀逐漸惡化,外出會迷路,不記得家人名字,自我照顧功能 也變差,並出現自語、被偷竊妄想等症狀。莊萬華於98年2 月26日被帶至該院門診初診,除安排抽血檢查,並轉介至該 院綜合醫院做腦部電腦斷層,但莊萬華於98年3 月9 日複診 後,便未再回診。直到100 年5 月12日因干擾行為被帶至門 診,亦未回診追蹤,101 年9 月13日由家屬再帶回門診。足 見莊萬華之病況於98年2 月26日第一次就診前就已經很嚴重 ,只是莊金連等人是因為訴訟的需要才讓莊萬華就診,所以 根本沒有積極的回診及治療。故不能以莊萬華於98年2 月26 日方經醫師診斷出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即逕 自推認系爭土地過戶當時莊萬華之病況不嚴重,仍有完整之 意思能力。
㈤故而,被告二人與莊萬華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 間所為之贈與,均因莊萬華欠缺意思能力而自始無效,系爭 土地仍應為莊萬華之所有物。被告二人自應塗銷該贈與之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莊萬華所有,惟因系爭土地已遭被告二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遭第三人取得,被告二人已無從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莊萬華所有,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賠償莊萬華因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受之損害。 ㈥莊萬華已於102 年7 月18日死亡,前開莊萬華對被告二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繼承而 由莊萬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目前莊萬華之全體繼承 人仍未就莊萬華遺產為分割,依法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 原告不得為個別請求。故原告爰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
㈦訴之聲明:被告莊國龍應給付莊萬華之繼承人1,010,5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國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國清應給付莊萬華之繼承人1,01 0,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國清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莊萬華於98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 之當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並主張該贈與行為係屬無 效云云,凡此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莊萬華當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 狀態。實則,就前述贈與行為有效與否,此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調 查並肯認「莊萬華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時,意識清楚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㈡地檢署向桃園療養院函詢關於莊萬華之病症,經桃園療養院 函覆表示:「依98年之病歷紀錄,當時確有失智症之診斷, 但尚未確定為何類型之失智症,故無法確知是否為阿茲海默 症,另依98年2 月26日之病歷紀錄,初診時病患意識清楚」 。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業務之葉日浩代書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其於98年1 月間代辦本件土地過戶,當時莊萬華與被告 二人親自前往其事務所,莊萬華親自簽立贈與契約,其只負 責作形式審查,其知道被告2 人有其他兄弟,莊萬華只將土 地贈與被告2 人,其怕有糾紛。就請莊萬華與被告2 人親自 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當時莊萬華的意識清楚等語。承辦本件 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柯雅美亦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伊負責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從資料看來, 當天是莊萬華親自辦理移轉登記,伊有請莊萬華在本件贈與 契約書的第13欄核對身分並蓋印鑑,伊當時就覺得這件會有 爭議,因為之前莊萬華曾經來聲請補發所有權狀,後來莊萬 華的小孩又說所有權狀沒有不見,所以伊對莊萬華印象很深 刻,伊問莊萬華今日是否要贈與受贈人,是的話才會請莊萬 華簽名,當時一定會核對身分並確認目的,否則也不會讓 當事人辦理,當時莊萬華與伊的對話是正常的,一定要有意 思表達能力才能辦理」等語。
㈢依前所述,在在足證莊萬華確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所有,該贈與行為 當屬合法有效,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 得原屬莊萬華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 原告主張莊萬華在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並無意思能力,該等贈 與自始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舉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 第26頁反面),然該病歷資料所記載「莊萬華這一年來記憶 退化嚴重,早晚時間分不清楚,常坐著發呆,偶會對窗外自 語,對家人孫子名字記不清楚」及「莊萬華常表示錢被偷, 猜疑嚴重,逢人就談起當年當日本兵的事情難以停止,夜眠 情形不佳,半夜起來找東西,將東西都裝袋藏起來怕被偷, 外出會走失」等內容,僅係莊萬華之三子莊金連所為之陳述 ,莊萬華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均應經專業



醫師鑑定判斷,尚不得僅憑莊金連之陳述內容即遽認莊萬華 於98年1 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 ㈡原告固舉桃園療養院101 年12月5 日之病歷摘要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6 頁),然該病歷摘要亦僅記載「病人約四年前 開始出現記憶力衰退及失用等症狀,症狀逐漸惡化,外出會 迷路,不記得家人名字,自我照顧功能也變差,並出現自語 、被偷竊妄想等症狀。病人於98年2 月26日被帶至該院門診 初診,除安排抽血檢查,並轉介至該院綜合醫院做腦部電腦 斷層,但莊萬華於98年3 月9 日複診後,便未再回診。直到 100 年5 月12日因干擾行為被帶至門診,亦未回診追蹤。10 1 年9 月13日由家屬再帶回門診。」等語,並未就莊萬華於 98年1 月21日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前是否已喪失意思能力做 出判斷,原告執該病歷摘要主張贈與行為無效,並非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就莊萬華之病況函詢桃園 療養院,該院回函略以:「依98年之病歷紀錄,當時確有失 智症之診斷,但尚未確定為何類型之失智症,故無法確知是 否為阿茲海默症,另依98年2 月26日之病歷紀錄,初診時病 患意識清楚」等語,足見桃園療養院僅指出莊萬華於98年間 有失智症之診斷,並未認定莊萬華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甚至指出莊萬華於初診時意識清楚。本院參酌莊萬華至桃 園療養院就診係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後,原告以98年2 月26日莊萬華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後之病況推論莊萬華於98年 1 月21日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無效,已難認有據 。況依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亦無從認定莊萬華於98年1 月21 日前即已喪失意思能力,原告於本件之舉證顯有不足。 ㈣再者,參酌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業務之葉日浩代書於上開 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伊於98年1 月間代辦本件土地過戶, 當時莊萬華與被告二人親自前往伊事務所,莊萬華親自簽立 贈與契約,伊只負責作形式審查,伊知道被告2 人有其他兄 弟,莊萬華只將土地贈與被告2 人,伊怕有糾紛。就請莊萬 華與被告2 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當時莊萬華的意識清 楚等語,及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平鎮地政事務所人 員柯雅美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負責承辦本件土地移轉 登記,從資料看來,當天是莊萬華親自辦理移轉登記,伊有 請莊萬華在本件贈與契約書的第13欄核對身分並蓋印鑑,伊 當時就覺得這件會有爭議,因為之前莊萬華曾經來聲請補發 所有權狀,後來莊萬華的小孩又說所有權狀沒有不見,所以 伊對莊萬華印象很深刻,伊問莊萬華今日是否要贈與受贈人 ,是的話才會請莊萬華簽名,當時一定會核對身分並確認目 的,否則也不會讓當事人辦理,當時莊萬華與伊的對話是正



常的,一定要有意思表達能力才能辦理等語,益徵莊萬華為 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不僅有意思能力,亦有贈與系爭土 地予被告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莊萬華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莊萬 華所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莊國龍莊國清應各給付莊萬華之繼承人1, 010,5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